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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洪某科技有限公司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世纪洪某科技有限公司
王惠娟(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
XX
杨斯童(北京骏铎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世纪洪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白塔村村委会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孙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斯童,北京骏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洪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斯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世纪洪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3077元,及利息损失直至给付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为86732元),合计8908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
约定被告负责在2014年8月10日前为原告提供杨学军、刘玉桐、刘勇的欠款协议(欠条)。
此后,被告提供了署名刘勇的欠条,欠款金额332160元,但将原告的名称写错;署名刘玉同的欠条,欠款金额249737元;署名杨学军的欠条,欠款金额261180元。
经电话催要,杨学军2015年年初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万元。
前述三个欠条均无欠款人身份信息,如身份证号码、住址等。
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提交欠款人身份信息,导致原告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追缴欠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答辩如下: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公司员工,就职时间是2010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24日,负责销售工作。
2014年7月2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出辞职,并要求被答辩人向其出具《离职证明》。
被答辩人以要求答辩人与其签订诉争《协议》为前提才向答辩人出具《离职证明》,直至2014年10月24日,答辩人在无奈之下不得不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并在答辩人签署《协议》后被答辩人才向答辩人出具离职证明。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二者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于民事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诉争的两份《协议》,签订于2014年7月8日。
在此之前,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任职天津分公司部门经理,工作地点在天津,负责销售工作(证据1)。
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2013年度奖金奖励办法天津分公司》中规定,答辩人的销售提成是根据年度回款额为标准进行发放,发放时间为次年3月底。
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在年底会根据答辩人的销售回款金额作为发放提成的前提,未回款部分不予计入支付提成范畴。
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诉争《协议》中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货款未予收回的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而非答辩人。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劳动争议,不属于合同纠纷。
二、退一步讲答辩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不需要向被答辩人赔偿任何经济损失。
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诉争的《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协助被答辩人追缴客户欠款,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客户欠款协议(欠条)即可。
因此,客户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而非答辩人承担。
其次,按照被答辩人公司的交易习惯,答辩人将买方信息告知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填写一式三联的《北京世纪洪某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证据2),并自行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输至买方处,买方收货后签收。
《北京世纪洪某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上面有客户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最后,被答辩人与诉争《协议》中的欠款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相对方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答辩人可依据《北京世纪洪某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以诉讼等方式向欠款人索要货款及经济赔偿。
被答辩人诉争的对象应为合同相对方的买方,而非本案的答辩人。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律关系法上还是诉讼主体上,法院均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我方是否有义务提供欠款人的相关信息,根据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只需提供欠款协议及欠条即可,未写明我方需提供身份证信息,联系地址并且后续工作由原告负责而非被告承担。
被告只负责协助原告追缴客户欠款,不承担追缴欠款的义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证1、协议一份,证明杨学军、刘玉桐、刘勇欠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10日前提供欠款协议或欠条。
证2、离职审批表,证明被告已经离职。
证3、杨学军的欠条,证明①杨学军当时欠款261180元,②缺少身份信息。
证4、杨学军的对账单,证明杨学军现欠款221180元。
证5、刘玉桐欠条,证明刘玉桐欠款249737元,缺少身份信息,名字音同字不同。
证6、刘玉桐对账单,证明刘玉桐的欠款金额。
证7、刘勇欠条,证明刘勇欠款332160元,缺少身份信息,且将原告名称写错。
证8、刘勇交易记录,证明刘勇欠款金额。
证9、杨学军部分出库单6张,刘玉桐出库单21张、刘勇出库单8张,证明三人均是李洪涛主管的客户,原告已经供货。
证10、律师函及签收快递单查询件,证明2016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提供该三人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5月8日查询证实已经签收,但被告未予理睬。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2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3、4、5、6、7、8中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发货数量和货物的金额。
对证9出库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发货单是原告公司制作的,原告应向货物的买房追缴责任和追缴货款。
对证10律师函真实性认可,但对律师函的内容不认可。
被告举证如下:
证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工作地点是天津。
证2、原告公司的出库单若干,证明原告可依据出库单向收货人主张货款的权利,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证明原告公司出库单为原告制作,原告对发货一事完全知晓。
证3、《2013年度奖金奖励办法天津分公司》一份,证明被告是根据销售回款额度来确定提成比例的。
证4、《离职证明》一份,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证明被告因需要原告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在不得以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被告在2010年9月13日2014年10月24日是原告的员工,现在已经不是。
对证2出库单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3奖励办法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明目的被告的提成即使是根据销售回款确定但不能否定原告把货物发出去后收不回货款造成的损失,不是被告拿不到提成,而是原告损失了货款。
被告除了奖励以外还有固定工资。
对证4离职证明真实性认可,对离职时间也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是自愿签订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0年9月13日,原告北京世纪洪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X(曾用名李洪涛)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录用被告为天津分公司部门经理。
2014年10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9月13日2014年10月24日在我公司工程渠道部门任职区域经理,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与2014年10月24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
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本人李洪涛(XX)经与北京世纪洪某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自2010年10月份至2014年7月8日,本人负责协助公司追缴以下客户欠款:杨学军186××××0969、吴怀柔152××××0055、刘玉桐137××××9666、刘勇185××××0588、陈文奇186××××5966、郭立生159××××0450。
本人只需在2014年8月10日前为公司提供上述客户的欠款协议(欠条)即可。
后续工作由公司负责处理,自公司收到客户欠条后,所有事宜与李洪涛无关”。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3日,原告北京世纪洪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X(曾用名李洪涛)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
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经被告主管,原告向客户杨学军、刘勇、刘玉桐销售货物(防水材料),是原告与客户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在未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将货物销售给杨学军、刘勇、刘玉桐后,未能收回货款,是原告公司管理上的缺陷或被告工作上的瑕疵。
鉴于原告的身份以及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负有协助公司查明客户身份、提供债权凭证、追缴货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不能追回货款的损失,应当根据被告的职责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欠款客户杨学军、刘勇、刘玉桐的欠条,原告可以通过出示欠条、出库单、对账单等证据直接向欠款人主张权利。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欠款人主张权利后,因被告缘故造成债权损失的结果。
现原告以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合同法》107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全额支付未收回的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纪洪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3日,原告北京世纪洪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X(曾用名李洪涛)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
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经被告主管,原告向客户杨学军、刘勇、刘玉桐销售货物(防水材料),是原告与客户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在未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将货物销售给杨学军、刘勇、刘玉桐后,未能收回货款,是原告公司管理上的缺陷或被告工作上的瑕疵。
鉴于原告的身份以及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负有协助公司查明客户身份、提供债权凭证、追缴货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不能追回货款的损失,应当根据被告的职责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欠款客户杨学军、刘勇、刘玉桐的欠条,原告可以通过出示欠条、出库单、对账单等证据直接向欠款人主张权利。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欠款人主张权利后,因被告缘故造成债权损失的结果。
现原告以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合同法》107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全额支付未收回的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纪洪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宝忠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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