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永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左荣华
定州市双某机械厂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永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东村。
法定代表人霍凤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双某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赵家洼工业区。
负责人赵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永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永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被上诉人定州市双某机械厂(以下简称双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书及设备安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5月16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42万元的收条,双方均认可其中包含12万元现金及30万元支票,以及支票未能兑付已退回至上诉人处。上诉人主张收到退回的30万元未能兑付的支票后,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现金,对此,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同时,上诉人所述亦与双方2012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设备安装补充协议内容相矛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共支付防水卷材设备款总额为313万元,依法有据,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部分款项,证据充分。2012年4月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应认定为系双方对设备安装合同完工日期的变更,即设备安装完工日期变更为2012年4月18日。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设备安装补充协议亦证实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后已于2012年5月30日进行点火试车,充分证实此前已安装调试完毕。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约将设备安装完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述称因被上诉人有意无意锁定生产线的电脑程序,导致其不必要的损失44万元,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4元,由上诉人北京世纪永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书及设备安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5月16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42万元的收条,双方均认可其中包含12万元现金及30万元支票,以及支票未能兑付已退回至上诉人处。上诉人主张收到退回的30万元未能兑付的支票后,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现金,对此,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同时,上诉人所述亦与双方2012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设备安装补充协议内容相矛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共支付防水卷材设备款总额为313万元,依法有据,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部分款项,证据充分。2012年4月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应认定为系双方对设备安装合同完工日期的变更,即设备安装完工日期变更为2012年4月18日。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设备安装补充协议亦证实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后已于2012年5月30日进行点火试车,充分证实此前已安装调试完毕。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约将设备安装完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述称因被上诉人有意无意锁定生产线的电脑程序,导致其不必要的损失44万元,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4元,由上诉人北京世纪永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恒然
审判员:郑金梁
审判员:赵明
书记员: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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