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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德福商贸中心与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北京世纪德福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西村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105L28740986G。
经营者:张国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晶,
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20856931J。
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星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
北京世纪德福商贸中心与被告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北京世纪德福商贸中心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星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世纪德福商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万元,并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8%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
北京回龙观宗城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在唐山市路北区张思庄项目上曾系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9月27日,该案外人与原、被告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张思庄项目货款债权转让与原告。后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对该债权转让事宜及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义务,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协议》以及与案外人
北京回龙观宗城建材销售中心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之事并不属实。1、签订两份协议的自然人并未获得答辩人授权;2、两份协议中分别加盖的“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
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答辩人的用章,系伪造。因此,此两份协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答辩人也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是案外人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答辩人,由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内容。被答辩人在取得合同主体资格后,并未履行供货义务。被答辩人提供的《协议》中载明的答辩人曾于2008年至2012年多次向被答辩人购买木方等材料,并由此欠下83万元货款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三、《协议》约定的支付货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川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8日,曾用名为
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了送货单位为
北京回龙观宗城建材销售中心、收货单位为
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山项目部的送货单,以证明
北京回龙观宗城建材销售中心将被告要求的货物送到张思庄项目,被告签收,
北京回龙观宗城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原告(乙方)与
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
北京回龙观宗城建材销售中心(丙方)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丙方与甲方在2009年6月12日订立了《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丙方向甲方张思庄项目供应木材,现丙方向乙方一并转让其与甲方张思庄项目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从本协议订立时起,2009年6月12日订立的《材料买卖合同》中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乙方承受,乙方取代丙方而与甲方形成合同关系,相互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乙方继续向甲方履行供货义务并办理结算,甲方予以同意和认可。上述合同甲方处盖有
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李静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原告提交了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曾于2008年至2012年多次向乙方购买工程所需的木方模板等材料,自乙方向甲方供应材料时起至本协议签订时止,甲方尚欠货款余额83万元未付给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以甲方位于天津津南区××社区的房屋抵押给乙方指定人员,用于偿还贷款的事宜达成协议;甲方位于天津星耀五洲FQYG-68-1-1503的户型,建筑面积为211.69㎡,房屋价款170万元,房屋过户给乙方指定人员,用以抵付货款金额为83万元人民币,其超出87万元,乙方供应木材抵减至清账为止或用现金返还,时间2013年12月31日止必须还清;如若2013年6月11日前甲方未能协助乙方落实房屋产权,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甲方应付金额8%/年计算,至甲方付清货款及利息之日止。上述合同甲方处盖有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唐辉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申请证人张国新出庭作证,以证明张国新之前是以
北京回龙观宗城建材销售中心的名义向张思庄项目工地供货,并负责向被告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
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的
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
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就张思庄平改楼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承包人处盖有
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匡全明印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支付密码业务申请书,该申请书申请单位处盖有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提交了华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明
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中所盖印章不一致,上述两份合同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被告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的真实性,但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
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的
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
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就张思庄平改楼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承包并施工了涉案工程,且该合同承包人处盖有的
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所盖印章一致,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支付密码业务申请书中申请单位处盖有的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中所盖印章一致,被告亦未申请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中公司公章和人员签字进行鉴定,被告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中作出不同的选择,被告对外使用的公章只要在某一交易中承认其效力,则不论该公章是否经公司授权、是否系他人私刻或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均不得在另一交易中随意否定其效力,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均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协议》对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给付货款,且证人张国新出庭作证称在《协议》签订后,其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货款,故被告上述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万元及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北京世纪德福商贸中心货款83万元,并以8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给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5元,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泉
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

书记员: 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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