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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家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与吕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世纪家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6号西美停车场公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3300001993。
负责人:莫天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经理,现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梅敏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专员,现住石某某市,
被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家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08年1月3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搜房家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世纪家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2007年8月16日被告入职北京搜房家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新闻编辑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26日,被告调动至销售岗位。原告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代发,发放时间为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薪金,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668.5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在《新员工入职帮助》阅览确认表和2016年5月10日在在职员工规章制度阅览确认签字表中签字;
三、2016年8月4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退岗通知书,该邮件回执显示为单位签收,而非是被告签收。2016年8月9日被告再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邮件显示收件人外出,电联退回原告处。被告主张自己均未收到上述两份邮件;
被告称,2016年8月2日收到梅敏子QQ通知称总部正下发文件将其淘汰。8月3日被告与直属上司沟通时被告知因其销售业绩不达标被淘汰,故2016年8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称8月3日公司未辞退被告,只是告知其销售业绩为零将淘汰,让其找公司人事部门处理,后因被告7月26日至8月8日连续旷工9个工作日,在8月8日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打卡记录和员工手册等。被告不认可,称因其为销售人员,不需每天都到单位打卡。7月26日至8月2日自己一直在跑客户,并在手机上进行打卡,提供打卡记录。2016年8月3日后被告未再去原告处上班,并将个人物品从原告处拿走。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虽原告在8月8日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是被告提供的录音和截图等证据可以显示在8月3日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因业绩不达标被淘汰,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的上述表示应视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8月4日原告邮寄出的要求被告返岗的通知也未送达到被告,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8月3日。8月3日被告在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后就将个人用品拿走,并不再到原告处工作,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按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9年,应依法给付被告个个月的工资,即33016.5元(3668.5元×9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世纪家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支付被告吕某经济补偿33016.5元。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北京世纪家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娜

书记员:秦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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