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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鼎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三鼎中天科技有限公司
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王永

原告北京三鼎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号中海园电子市场第二分市场A-2038,组织机构代码76751961-7。
法定代表人叶国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田某某之夫。
原告北京三鼎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三劳仲案(2013)330号仲裁裁决,裁决:北京三鼎中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田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元、经济补偿1100元;北京三鼎中天科技有限公司补缴田某某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田某某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应补缴的种类、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驳回田某某要求北京三鼎中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工资22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明确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属于惩罚性赔偿金。本案中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主文所载明的具有给付及履行内容的事项均属于终局裁决的范畴,且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15840元(1320元/月×12月),应为终局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三鼎中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三劳仲案(2013)330号仲裁裁决,裁决:北京三鼎中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田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元、经济补偿1100元;北京三鼎中天科技有限公司补缴田某某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田某某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应补缴的种类、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驳回田某某要求北京三鼎中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工资22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明确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属于惩罚性赔偿金。本案中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主文所载明的具有给付及履行内容的事项均属于终局裁决的范畴,且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15840元(1320元/月×12月),应为终局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三鼎中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王兰英

书记员:赵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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