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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沧州市农业局、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
吴成军(北京通智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农业局
秦立杰
李永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
范浩南(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北甲地路2号院3号楼28D。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成军,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纪俊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立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永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红维,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浩南,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农业局、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省农业信息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沧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面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成军,沧州市农业局委托代理人秦立杰、李永力,省农业信息中心委托代理人范浩南、李永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与《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作者张廷银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面向公司基于此合同取得《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从发表之日起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在中国农村研究网发表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沧州农业信息网网站转载《发展农业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2月,根据2006年12月8日以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网站可以对该作品进行转载,但应按有关规定注明出处并支付报酬。沧州农业信息网网站,是一个为政府、农民、农业企业和部门提供信息的服务性公益网站,沧州市农业局、省农业信息中心运营该网站对外行使的是一种服务职能,而非管理职能。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政策、进行行政管理等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必然需要。沧州农业信息网网站转载《发展农业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既非制定法规政策,也非从事对外行政管理活动,更不是沧州市农业局、省农业信息中心履行职能所必需,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作品的情况。沧州市农业局、省农业信息中心在行使服务职能时理应尊重他人著作权,向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但其并未履行该法律义务。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6年12月8日生效,该司法解释删除了原来内容中的第三条  ,即“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根据这一修改,即使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网站转载他人已在报刊或网络发表的作品也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沧州农业信息网网站在2006年12月8日以后未经著作权人三面向公司许可,继续转载《发展农业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侵犯了三面向公司对该文的网络传播权。尽管沧州市农业局、省农业信息中心已于2007年2月在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文章,停止了侵犯三面向公司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仍应承担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沧州市农业局、省农业信息中心的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三面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沧州市农业局、省农业信息中心在网站登载《发展农业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的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三面向公司请求沧州市农业局、省农业信息中心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沧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二、沧州市农业局、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1500元;
三、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沧州市农业局、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与《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作者张廷银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面向公司基于此合同取得《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从发表之日起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在中国农村研究网发表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沧州农业信息网网站转载《发展农业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2月,根据2006年12月8日以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网站可以对该作品进行转载,但应按有关规定注明出处并支付报酬。沧州农业信息网网站,是一个为政府、农民、农业企业和部门提供信息的服务性公益网站,沧州市农业局、省农业信息中心运营该网站对外行使的是一种服务职能,而非管理职能。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政策、进行行政管理等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必然需要。沧州农业信息网网站转载《发展农业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既非制定法规政策,也非从事对外行政管理活动,更不是沧州市农业局、省农业信息中心履行职能所必需,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作品的情况。沧州市农业局、省农业信息中心在行使服务职能时理应尊重他人著作权,向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但其并未履行该法律义务。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6年12月8日生效,该司法解释删除了原来内容中的第三条  ,即“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根据这一修改,即使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网站转载他人已在报刊或网络发表的作品也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沧州农业信息网网站在2006年12月8日以后未经著作权人三面向公司许可,继续转载《发展农业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侵犯了三面向公司对该文的网络传播权。尽管沧州市农业局、省农业信息中心已于2007年2月在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文章,停止了侵犯三面向公司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仍应承担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沧州市农业局、省农业信息中心的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三面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沧州市农业局、省农业信息中心在网站登载《发展农业经济促进城乡统筹》一文的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三面向公司请求沧州市农业局、省农业信息中心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沧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二、沧州市农业局、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1500元;
三、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沧州市农业局、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共同承担。

审判长:李世文
审判员:宋菁
审判员:刘洪波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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