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万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23号b13f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176840-6。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珊珊、盛瑶瑶,北京万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湖滨大道1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971557-6。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被告詹某某,居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雯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李乔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珊珊、盛瑶瑶,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万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分批向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洗碗机、清洁剂等货物。原告北京万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12月、2015年6月进行了三次对账。2015年6月4日,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万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北京万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提供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材料-清洁剂供应。2013年1月份之前所有供货酒店已支付完毕,其中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货款未结,共计¥350040元。”该对账单上另注明:“因2015年6月4日退货40797.72元,故2013年2月-2014年12月货款未结共计350040-40797.72=309242.28元,曼某酒店最终给万某结款金额为309242.28元”、“以上货款三个月内付清,詹某某”。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北京万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09242.28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成立。原告北京万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北京万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销售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北京万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詹某某对于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北京万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北京万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作为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北京万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其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对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北京万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万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9242.2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万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雯莉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梅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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