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万家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兴谷东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富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北京万家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家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富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凡,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家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万家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吴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补贴、绩效,万家瑞公司已经向吴某某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亦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万家瑞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相互矛盾是事实不清;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适用该规定系法律适用存在错误;3.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续签后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2月20日,期限一年,双方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吴某某在职期间犯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吴某某故意隐瞒刑事责任的事实,以至于万家瑞公司解除前方才得知,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制度,万家瑞公司征求工会意见后与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与程序均合法,一审法院以未及时解除为由认定万家瑞公司解除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万家瑞公司知晓吴某某犯罪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吴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万家瑞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都与实际不符,有作假嫌疑。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万家瑞公司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 086元;2. 万家瑞公司支付我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9月31日期间加班费8613元。
万家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家瑞公司无需向吴某某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0月14日休息日加班费26 133.33元;2.万家瑞公司无需向吴某某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87.36元;3.万家瑞公司无需向吴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 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入职万家瑞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吴某某于2018年1月7日填写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李小伟于2018年1月11日签字同意,李富荣于2018年1月12日签字同意,该审批表中记载的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2月20日。
吴某某提交其与万家瑞公司工作人员王小影(微信名为“正能量”)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小影于2019年8月17日9时10分、2019年9月21日13时32分分别给吴某某发送2019年7月和2019年8月的工资明细表,并发送“3100-410.41”。其中,2019年8月工资明细表显示:姓名吴某某、激励金771元、绩效0、罚0、奖0、加班0、扣除话费0、扣除假费0、金额合计0、低温补300、公里奖0、提货奖0、油补0、出车餐补300、餐补-15.2、高温补140、值班餐补40、总金额1535.8;2019年9月工资明细表显示:姓名吴某某、激励金1006元、罚30、奖0、加班0、扣除话费0、扣除假费0、金额合计976、低温补300、公里奖0、提货奖0、油补0、出车餐补260、餐补5.6、高温补130、值班餐补50、总金额1721.6。吴某某称,工资明细表中的激励金就是奖金、低温补是因为其长期在冷库给的补助、出车餐补是出去送货一次补助20元、餐补是在万家瑞公司用餐扣的钱、高温补是夏天给的、值班餐补相当于值班费,3100元减去410.41元再加上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金额就是其月工资的数额。经一审法院核实,王小影系万家瑞公司员工,王小影认可曾与吴某某微信聊天,并给吴某某发送工资明细表,但称该工资明细表是瞎发的,吴某某的工资情况应以万家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
万家瑞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20日的新员工入职须知,载明:“3.3转正后月薪金为:工资总额(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津贴)2500元+绩效奖金(奖金根据销售额来确定绩效奖金)。4.您的上班时间: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来定每周上班6天;周一至周六:冬季 上午8:00-12:00 下午13:00-17:30(周二、周五早7:30上班);夏季 上午8:00-12:00 下午13:30-18:00(周二、周五早7:30上班)”吴某某认可新员工入职须知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其签名时该文件中的手写部分均是空白的,且自2019年7月起,其月基本工资为3100元,2019年7月之前的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万家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称吴某某的工龄工资为每满一年增加50元。根据万家瑞公司提交的新员工入职须知核算,吴某某每月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形为4天。
万家瑞公司提交的请假申请单显示,吴某某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请事假1天、2017年9月12日请事假1天、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8日请事假5天。万家瑞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1刑初109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7年7月1日2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金利豪缘歌厅,吴某某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后吴某某拿酒瓶击打刘某头部,致刘某受伤。判决: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双方均提交万家瑞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吴某某,您于2017年2月20日起就职于本公司,目前的工作岗位是药品配送员。现因下列第柒(大写)项情形,你与我公司2019年2月20日续签的合同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书于2019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7.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北京万家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5.13.3条。”经核实,万家瑞公司奖惩管理制度并无5.13.3条,万家瑞公司称,该问题系笔误;万家瑞公司另称,其公司于2019年10月才得知吴某某刑事犯罪,吴某某2017年处理刑事犯罪时请事假,未告知其公司事假原因,故其公司并未及时得知吴某某刑事犯罪的事实。
2019年10月24日,吴某某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 086元;3.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6 131.2元;4.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0]第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吴某某与万家瑞公司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家瑞公司支付吴某某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6 133.33元;3.万家瑞公司支付吴某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87.36元;4.万家瑞公司支付吴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 250元;5.驳回吴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吴某某及万家瑞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吴某某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京0111刑初10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万家瑞公司虽辩称不知道吴某某2017年7月及9月请事假的原因,且其公司于2019年10月才得知吴某某曾刑事犯罪,但结合(2017)京0111刑初1091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事发时间、吴某某请事假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万家瑞公司的上述辩解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万家瑞公司未在吴某某刑事犯罪后及时作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是事隔近2年后以此为由解除其公司与吴某某之间劳动合同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吴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
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原劳动合同期满次日,用人单位应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吴某某与万家瑞公司先后签订了2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另外,吴某某于2018年1月7日填写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李小伟于2018年1月11日签字同意,李富荣于2018年1月12日签字同意。万家瑞公司虽主张该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具备劳动合同书的性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系2018年1月填写,与诉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距离较远,按照常理,吴某某不会于2018年1月即申请2019年1月与万家瑞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书应具备的条款,不能视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万家瑞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作报酬。万家瑞公司提交的新员工入职须知能够反映出吴某某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形,每周加班1天,每月加班4天。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结合吴某某申请仲裁的时间,万家瑞公司应提供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明细,以证明其公司向吴某某支付了加班费。现其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内容互相矛盾,且与吴某某提交的王小影给吴某某发送的2019年7月及8月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内容相悖,一审法院对万家瑞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不予采信,故万家瑞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周六日加班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2017年10月之前的周六日加班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万家瑞公司未向其支付2017年10月之前的加班费,且上述期间是否支付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并不属于万家瑞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书中双方均无异议的确认劳动关系一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吴某某与北京万家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万家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吴某某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26 133.33元;三、北京万家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吴某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87.36元;四、北京万家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吴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 250元;五、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万家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吴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万家瑞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向吴某某足额支付加班费用。本院注意到,万家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工资总额中包含的各分项相应明确金额作出过约定,且加班工资系依据劳动者实际加班情形确定而加班事实具有无法预见的动态变化特征,故其主张的双方约定工资总额中包含加班工资的意见有悖常理;其次,双方均认可劳动者存在加班情况,应视为吴某某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已完成证明义务,且万家瑞公司所提交的新员工入职须知能够体现出吴某某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吴某某加班时间并无不当,其所核算的加班工资金额亦法定范围内,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万家瑞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吴某某签有《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故不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注意到,万家瑞公司与吴某某曾签有两份劳动合同,与其所称的《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性质并不相同,且并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要素,所填写的日期亦与诉争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相隔较远,故对万家瑞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万家瑞公司支付吴某某相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万家瑞公司主张因其2019年10月得知吴某某犯罪事实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7年,万家瑞公司于2019年方才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万家瑞公司主张其2019年10月才得知吴某某的犯罪事实,但根据万家瑞公司认可的吴某某请假时间并结合吴某某的陈述,其此项辩解难以让人信服且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万家瑞公司未在吴某某刑事犯罪后及时作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是事隔近2年后以此为由解除与吴某某之间劳动合同的做法存在不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万家瑞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其支付吴某某相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本院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及其工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万家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万家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 官 助 理 胡 婧 书 记 员 屈赛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