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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防卫科技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瑞恒,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鸿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兆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学辉,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元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爱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以下简称防卫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2012)廊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欣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立斌、王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防卫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鸿鹏,被上诉人万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学辉,原审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防卫学院与万业通公司于2004年上半年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万业通公司以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出资购置防卫学院现有的三栋学生宿舍楼13年的使用权,防卫学院出地、万业通公司出资新建一栋约18000平方米新的宿舍楼,建成后万业通公司拥有13年的使用权,时间为自200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经营期满后,宿舍楼的产权归防卫学院……防卫学院负责协助万业通公司向学生收取住宿费并保证燕郊校区内的学生入住率达到90%以上。学生住宿费根据教委要求及参照同类学校的标准收取,每人每年不低于1500元。”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协议书约定的“由万业通公司以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出资购置防卫学院现有的三栋学生宿舍楼13年使用权”的内容不再履行。协议签订后,万业通公司总经理李建以防卫学院的名义与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李建以防卫学院的名义与隆达公司签订了《中国防卫科技学院燕郊校区学生宿舍楼工程结算协议》,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760万元是通过防卫学院支付,防卫学院向万业通公司出具了收据,另有410万元由万业通公司直接支付给隆达公司。新建的宿舍楼于2004年9月交付使用,住宿费实际由防卫学院收取。2004年9月至2010年8月,防卫学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对宿舍的使用情况(包括住宿人数及使用房间数)进行了确认。万业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防卫学院共支付437.8万元住宿费(其中包括:37.8万元的维修款;2004年9月22日,防卫学院向万业通公司支付预付款200万元;2004年10月15日,万业通公司向防卫学院借款200万元,万业通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进行债务抵销)。2007年9月2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万业通公司多次致函防卫学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住宿费,并于2010年4月8日向防卫学院邮寄了住宿费清单,清单显示2004年至2010年间学生住宿、办公用房等费用共计2202.45万元,防卫学院已支付437.8万元,尚欠1764.65万元。2006年6月7日,教育部向防卫学院下发了《关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理通知》,要求防卫学院停止招生一年。2007年、2008年、2009年,教育部分别下发通知,要求防卫学院继续停止招生。自2010年9月起,新建的学生宿舍楼再无学生入住。2009年7月23日,远东公司作为防卫学院的举办人与中新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中新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5069万元转让款,并于2009年9月28日正式接管防卫学院。
原审法院依万业通公司的申请,对防卫学院燕郊校区学生宿舍楼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向隆达公司及防卫学院原法定代表人、院长魏易楠进行了调查。隆达公司证实,2004年4月万业通公司总经理李建以投资人的身份与隆达公司进行了学生宿舍楼工程洽商,之后由李建组织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防卫学院原院长魏易楠证实,防卫学院与万业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其任院长期间签订的,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协议中约定由万业通公司先行购置现有三栋宿舍楼13年使用权的内容不再履行。协议签订后,万业通公司履行了出资新建宿舍楼的义务。另,魏易楠证实,万业通公司提交的2004年至2010年间学生住宿清单上签字的黎美光、曲乃波、江洋等人均是防卫学院当时的部门负责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防卫学院提出司法鉴定及审计申请书,要求对万业通公司提交的由防卫学院出具的工程款收据上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万业通公司李建与隆达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洽商记录及结算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请求原审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万业通公司通过防卫学院向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账目进行审计。2013年4月18日,三河市法院因防卫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合作办学执行案件发出公告,公告内容显示防卫学院在案件没有执行完毕之前对校园负有管理、看守职责和义务。
万业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防卫学院偿还万业通公司欠款1764.65万元、赔偿万业通公司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损失865.08万元,合计2629.73万元及利息;2、防卫学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远东公司在其收取的5069万元转让款范围内依法清偿防卫学院对万业通公司的上述债务。
防卫学院一审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由万业通公司腾退返还防卫学院投资建设的学生宿舍楼;2、万业通公司返还防卫学院预付款200万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万业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万业通公司与防卫学院基于合作的目的,于2004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防卫学院向万业通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魏易楠的证言及隆达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万业通公司依约履行了出资新建宿舍楼的义务,故其应享有新建学生宿舍楼的收益权,即防卫学院应将收取的2004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新建学生宿舍楼的住宿费等费用返还给万业通公司。
关于防卫学院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对防卫学院出具的工程款收据上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万业通公司李建与隆达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洽商记录及结算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及审计申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协议书中约定由万业通公司负责出资新建宿舍楼,万业通公司也提交了由防卫学院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其次,时任防卫学院院长魏易楠的证言及隆达公司的证明均证实宿舍楼是万业通公司出资修建的,防卫学院也认可在宿舍楼建成后向万业通公司预付了200万元的住宿费。以上证据充分证实万业通公司出资新建宿舍楼的事实,且防卫学院无其他证据证实宿舍楼是由其自行出资。故原审法院对防卫学院的鉴定申请及审计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防卫学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对2004年9月至2010年8月宿舍使用情况进行的确认,万业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多次向防卫学院告知了拖欠住宿费的数额,防卫学院未提出异议,故防卫学院应向万业通公司返还拖欠的住宿费等费用1764.65万元。因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住宿费收取及支付的时间,故原审法院酌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教育部下发通知要求防卫学院停止招生,宿舍楼于2010年9月1日已无学生入住,客观上已经造成协议无法履行,且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协议无法履行情况下的赔偿标准,故对万业通公司请求防卫学院支付自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损失865.0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防卫学院停止招生致使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防卫学院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万业通公司亦同意解除,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解除。
关于万业通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远东公司在其收取的5069万元转让款范围内依法清偿防卫学院的债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代位权纠纷应属单独的诉,发生的条件有四项: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三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四是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万业通公司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权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防卫学院主张万业通公司腾退返还宿舍楼的问题。因防卫学院没有证据证实宿舍楼由万业通公司实际占用,且三河市人民法院的公告已经明确防卫学院对校园负有管理、看守职责和义务,故对防卫学院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防卫学院已经支付万业通公司的预付款200万元,系防卫学院履行合同的行为,该预付款200万元已从住宿费总款项中扣除,不存在万业通公司返还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防卫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万业通公司欠款1764.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764.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万业通公司与防卫学院所签订的协议书解除;三、驳回万业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防卫学院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3287元,由防卫学院负担116282元、万业通公司负担570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防卫学院负担。
本院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隆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04年4月,万业通公司向隆达公司出示了与防卫学院的协议书……其中760万元由万业通公司通过防卫学院支付。另外,万业通公司直接支付410万元……。”;2、隆达公司向万业通公司发出过催款函;3、防卫学院和万业通公司均主张主要以现金的方式向隆达公司支付款项;4、防卫学院自与万业通公司签订协议书开始至工程竣工,未向万业通公司提出过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万业通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防卫学院与万业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3、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4、防卫学院出具的宿舍使用情况说明是否真实有效。
关于万业通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防卫学院虽然主张万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防卫学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防卫学院与万业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学校属于非营利性组织,防卫学院与万业通公司合作建宿舍楼不属于商业性质的房地产开发,也没有用于营利,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防卫学院主张万业通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书,建楼款系其自行支付的主要依据及理由为:1、万业通公司没有履行首先购置现有宿舍楼使用的义务;2、与隆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是防卫学院,隆达公司向防卫学院出具了发票;3、魏易楠、隆达公司的证言、证明不是真实的,防卫学院出具的收到万业通公司760万元的收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首先,魏易楠认可万业通公司未先行购置宿舍楼使用权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认可当时向万业通公司出具的收据是真实的。防卫学院认为魏易楠因刑事犯罪已被免去院长职务,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应当对收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魏易楠在2007年被免职,故魏易楠在被免职之前其行为应视为防卫学院的行为,因此,没有必要再对收据上防卫学院的公章进行鉴定,也不能因魏易楠后来受到刑事处罚就认定魏易楠当时的行为是虚假的,防卫学院应当对魏易楠的职务行为负责;其次,虽然与隆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是防卫学院,隆达公司也向防卫学院出具了发票,但隆达公司出具了实际出资人系万业通公司的证明,证明所付款项中760万元是由万业通公司通过防卫学院支付的,另外410万元是万业通公司支付。防卫学院认为隆达公司与魏易楠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应被采信,但防卫学院不能证明其该项诉讼理由。同时,隆达公司从未向防卫学院催要过欠款,防卫学院与隆达公司没有进行过结算,防卫学院自与万业通公司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至完工,也从未向万业通公司或隆达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防卫学院仅依据施工合同和发票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综上,防卫学院与万业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万业通公司对防卫学院不存在违约行为,防卫学院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万业通公司支付住宿费。
关于防卫学院出具的宿舍使用情况说明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防卫学院认可在宿舍使用情况说明中签字的人员中有当时负责住宿的防卫学院的工作人员,防卫学院虽然否认该说明的真实性,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宿舍使用情况说明中盖有防卫学院的公章。因此,该说明真实有效,本院对万业通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并结合住宿情况说明计算出的住宿费1764.65万元(已扣除防卫学院借给万业通公司的200万元、预付款200万元和宿舍楼的维修款37.8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79元,由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鲍立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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