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七星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大刘各庄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秦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林树,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宁县人,现住香河县。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七星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七星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林树、桂祥,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北京七星装饰有限公司对吴某某的位于河北省香河县安平镇香汐小区x室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期限为80日,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工程总价为28800元,分三次支付,于开工三日前支付7700元,于工程进度过半支付19660元,于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44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原告经被告同意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改水改电,做了露台窗户,并提供了后期的增项服务,其中包括卫生间防水、垃圾清运、800×800地砖差价、漏电保护、露台卧室砌墙垛、橱柜包立管、中式烟机。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1月9日支付原告6842元,1月20日支付原告7858元,施工中支付原告5000元,2016年9月25日支付原告6000元,共计支付25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七星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施工完工,被告吴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装修工程款。原告主张装修工程款的总数额为43708元,其中包括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28800元,另外除了合同约定以外,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改水改电,金额为7000元,为被告提供了后期的增项服务共计3278元,为被告的房屋封露台窗户金额为4000元。被告吴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初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500元,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是经过原告修改的。原告确实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改水改电,封了露台的窗户,并提供了后续的增项服务,但上述三项的定价均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所以被告不认可。而且被告的房屋墙壁出现裂纹、房间的门也出现了开裂,且卫生间的暖气片也没有安装好。原告认为合同中价款的修改是经过被告吴某某同意的,因双方在第一次签合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方只负责施工,由被告方提供材料,后经双方同意修改为原告方包工包材料,相应的报价单及主材单上均有被告吴某某的签字,且该价格已经对被告吴某某进行了减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附的主材单及报价单上均有被告吴某某的签字,被告吴某某对报价单及主材单无异议,且认可报价单及主材单上的金额。报价单及主材单上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价格相佐证,故本院对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88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改水改电的费用7000元,因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支付,故可认定为被告吴某某对该笔费用的价格是认可的。原告主张增项费用为3278元,其中卫生间防水、垃圾清运、800×800地砖差价、漏电保护、露台卧室砌墙垛、橱柜包立管均有被告吴某某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中式烟机的费用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可为原告购买,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价格,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购买发票,故本院酌定该中式烟机的价格为400元。原告主张封露台窗户的费用为4000元,被告吴某某认可封窗户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价格,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封窗户的费用为4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费用没有进行确认,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0元。综上,该装饰装修合同总工程款应为40678元。被告吴某某已经支付了25700元,应再向原告支付1497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11708.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故其主张被告吴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七星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49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87元,原告北京七星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惠梅
书记员:王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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