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某某
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马某某
原告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原告化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某某诉称,2015年9月26日17时许,原告化某某骑马从旅游区回家,骑行至怀来县太师庄村路段,被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冀07.00384号联合收割机撞伤马腿,马受惊后,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沈某某驾驶收割机逃逸,后被原告家属拦住追回,该事故报警后交警队调解,被告马某某不承认是其收割机撞伤马腿,调解不成交警队仅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964.07元。
原告化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马腿受伤照片两张;3、医疗费票据9张、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各一份;4、护工协议一份;5、怀来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
6、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沈某某辩称,收割机是马某某的,我是司机,那天下班路边马多,我开车正常行驶,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原告怎么伤的不知道。
被告马某某辩称,沈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车是我的,那天马多,正遇上马过村回村,骑马的牵马的,我们车不快,我们出村西走田间路,出村有三四里地,有个骑摩托车的拦住我们说我们车把人伤了,他们抢了我手机拉我去县医院看伤者。
我认为原告摔伤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车并不快,也不知道原告怎么受伤也没有逃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马受伤是由我们收割机造成的,原告自己不小心从马上摔下来受伤,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还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沈某某、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故本案适用以上法规,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显然非机动车是相对于机动车而言的车辆,原告化某某骑马并非畜力驱动的车辆,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人,应参照行人相应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次事故。
庭审,原告化某某诉称骑马从旅游区经过乡村道路回村时,途中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收割机相遇,因收割机车速过快撞伤马腿,马伤后受惊将其摔落马下受伤,并提供怀来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马受惊后使原告从马上坠落及马腿受伤部位照片,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马受伤系由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收割机所致,亦未举证证实收割机与马腿接触的具体部位。
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行人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和机动车专用道路上赶放牲畜。
行人在人行道行走遇有障碍无法通行的,可以借用相邻车行道通行,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乡村道路虽非机动车专用道路,但亦是机动车必要通行道路,原告驾驭牲畜应小心管理,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遇过往行人应小心避让谨慎通行,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马匹受惊与自有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故原告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原告化某某承担70%、被告沈某某承担30%为宜。
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5645.67元⑵营养费3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⑷护理费1000元⑸误工费1648.25元⑹鉴定费1200元⑺交通费500元,以上计30593.9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593.92元的30%,计9178.2元,与已垫付的4000元相抵,再给付原告化某某517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化某某承担28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故本案适用以上法规,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显然非机动车是相对于机动车而言的车辆,原告化某某骑马并非畜力驱动的车辆,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人,应参照行人相应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次事故。
庭审,原告化某某诉称骑马从旅游区经过乡村道路回村时,途中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收割机相遇,因收割机车速过快撞伤马腿,马伤后受惊将其摔落马下受伤,并提供怀来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马受惊后使原告从马上坠落及马腿受伤部位照片,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马受伤系由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收割机所致,亦未举证证实收割机与马腿接触的具体部位。
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行人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和机动车专用道路上赶放牲畜。
行人在人行道行走遇有障碍无法通行的,可以借用相邻车行道通行,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乡村道路虽非机动车专用道路,但亦是机动车必要通行道路,原告驾驭牲畜应小心管理,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遇过往行人应小心避让谨慎通行,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马匹受惊与自有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故原告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原告化某某承担70%、被告沈某某承担30%为宜。
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5645.67元⑵营养费3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⑷护理费1000元⑸误工费1648.25元⑹鉴定费1200元⑺交通费500元,以上计30593.9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593.92元的30%,计9178.2元,与已垫付的4000元相抵,再给付原告化某某517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化某某承担28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120元。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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