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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志彬与展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化志彬
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展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卢洪涛

原告化志彬,居民。
委托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展强,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西办事处渤海十路浩泰城D座。
负责人魏茂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化志彬与被告展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志彬、被告展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展强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会仙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月河三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化志彬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化志彬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化志彬未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展强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展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伤情经诊断为右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皮肤擦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支出医疗费
127815.77元。原告因病情需要,住院期间从滨州益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人血蛋白,花费5980元。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并出具(2015)邹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000元。后原告因行双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8日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29.8元、住院医疗费76711元。原告的伤情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化志彬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化志彬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因要求赔偿,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6940.8元(门诊医疗费229.8元+住院医疗费7671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省立医院所产生的5张门诊收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的产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应重复产生治疗费用,且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张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能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能够证实与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哪些医疗费用系非医保用药支出,且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故对上述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015年3月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应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误工费15109.2元(2518.43元/月÷30天×180天)。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化志彬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且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18.43元,且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10575.72元{29222元/年÷365天×90天+(11882元+7962元)/年÷365天×62天(48天+1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化新国、妻子张树娟护理,出院后由张树娟护理,因化新国系邹平县孙镇孙镇村居民,故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树娟已在邹魏二园第二生活区居住一年以上,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72186.25元{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2.25元(18323元/年×15年÷2人×10%)}。原告化志彬生于1988年10月17日,其被扶养人化静环生于2012年10月9日。二人均已在邹魏二园第二生活区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7.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及治疗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支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对其交通费予以支持1500元。8.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司法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0331.97元。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化志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72186.25元、误工费15109.2元、护理费10575.72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00371.17元;原告的其他剩余损失除鉴定费2600元外共计77360.8元(180331.97元-100371.17元-26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展强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即赔偿原告38680.4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展强按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即赔偿原告1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绝大部分的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化志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371.17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化志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80.4元(交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化志彬鉴定费1300元(交由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化志彬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险公司、展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化志彬负担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80元,被告展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6940.8元(门诊医疗费229.8元+住院医疗费7671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省立医院所产生的5张门诊收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的产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应重复产生治疗费用,且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张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能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能够证实与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哪些医疗费用系非医保用药支出,且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故对上述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015年3月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应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误工费15109.2元(2518.43元/月÷30天×180天)。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化志彬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且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18.43元,且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10575.72元{29222元/年÷365天×90天+(11882元+7962元)/年÷365天×62天(48天+1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化新国、妻子张树娟护理,出院后由张树娟护理,因化新国系邹平县孙镇孙镇村居民,故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树娟已在邹魏二园第二生活区居住一年以上,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72186.25元{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2.25元(18323元/年×15年÷2人×10%)}。原告化志彬生于1988年10月17日,其被扶养人化静环生于2012年10月9日。二人均已在邹魏二园第二生活区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7.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及治疗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支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对其交通费予以支持1500元。8.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司法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0331.97元。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化志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72186.25元、误工费15109.2元、护理费10575.72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00371.17元;原告的其他剩余损失除鉴定费2600元外共计77360.8元(180331.97元-100371.17元-26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展强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即赔偿原告38680.4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展强按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即赔偿原告1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绝大部分的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化志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371.17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化志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80.4元(交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化志彬鉴定费1300元(交由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化志彬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险公司、展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化志彬负担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80元,被告展强负担25元。

审判长:段艳红
审判员:陈玉金
审判员:郑玉华

书记员:曲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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