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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某某与张某某瑞图液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元,系原告表弟。被告:张某某瑞图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万全区宣平堡乡上营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X01561053C。法定代表人:苏俊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8948.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是一个专门生产液压油缸的企业,我是2010年3月份接受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王安的雇佣,从事液压油缸生产工序中的一项打压工作。该工作特点是一旦装配不合适或耐压不够就容易出现意外。2017年12月18日下午4点多,因打压的油缸接头在打压过程中飞出,将我的眼及头部击中,造成眼头部多处骨折,住院治疗24天,2018年1月10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至今未付,并停发了我的工资,我也因视力下降无法正常工作,至今在家养伤。我是受雇于被告公司的雇工,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与我协商赔偿事宜,对后续治疗不闻不问,让原告无法接受。故依据人损解释第11条之规定,请求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事故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瑞图液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多年从业人员应具备安全防范意识,该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因操作不当没有佩戴单位发放的防护镜导致受伤,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15252.65元,并支付了护理及其他费用共计10664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告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瑞图液压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工作关系,原告化某某从事液压油缸生产工序中的一项打压工作。2017年12月18日下午4点多,原告化某某在工作中因打压的油缸接头飞出致伤,受伤6小时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额骨左侧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部脑挫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左眼外伤性瞳孔调节麻痹;双眼白内障;气颅。2018年1月10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等事项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化某某左眼中度视力损害,评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75日,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3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银行对账单、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报告证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化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对原告与被告无异议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189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2790.81元,原告提供票据4张(金额1062.42元),未提供证实剩余费用的证据。被告对3张医院收费票据(金额694.7元)无异议,对华佗药房票据367.72元不认可,认为外购药应当有就诊医院的说明,并且该药物为心血管用药,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反驳意见合理,予以采信。故本院对有证据证实及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694.7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4天=720元。原告实际住院23天,依法认定30元/天*23天=690元;3、误工费:95元/日(依据工资银行流水)*144天(受伤日到定残前一日,从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6月10日)=13686元;被告对该费用不认可,鉴定意见中“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75日”误工日期应按75天计算,没有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所以应按2017农林牧标准日工资64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主张的误工费合理合法,误工期限有鉴定报告为据,应计算75天。至于赔偿标准,原告虽未能提交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非零时性用工,并在工作中受伤,不应参考农林业标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符合行业水平,可以认定。故认定误工费为95元/日*75日=7125元;4、交通费760元,原告提供票据76张,没有明细,主要是住院出院、往返医院及伤残鉴定、复查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票据为连号票,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中也体现,受伤后是由我公司司机及车辆送至医院的,包括后期的转院都是由被告出具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我们认可3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也不能合理解释费用的详细情况,故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本院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12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189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9807.4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瑞图液压有限公司提交市一附属医院金额13000元的押金条和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2252.65元)拟证实垫付医疗费15252.65元;提交微信红包记录,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苏俊英女儿给原告二儿子化志强转发红包四次共计7664元;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苏俊英儿子王永会网上转账记录2份,证明给原告大儿子化志刚转账2000元和给原告本人转账1000元。原告称押金条没有实际意义属于作废状态,不认可;8张票据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付的钱,其中有我们付的1728.39元;微信红包记录及转化志刚的钱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是什么钱。对转给原告的1000元认可。
原告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瑞图液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元、被告张某某瑞图液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动,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操作不当没有佩戴单位发放的防护镜导致受伤,因此原告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实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垫付情况,垫付经过及具体金额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做认定。主张垫付的其他费用共计10664元,其中1000元原告认可,予以认定,应从原告的赔偿额中扣减。剩余9664元原告不认可,因转款人及收款人并非案件当事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88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瑞图液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化某某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88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原告化某某负担212元,被告张某某瑞图液压有限公司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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