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莲池区民营科技园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B座1201室。
负责人王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勇,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化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某委托代理人刘亚力,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保定市徐水区出现暴雨天气,降水量达78.6毫米,当日10时33分,原告化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大众汽车在河北省保定市××古遂××周围1580米,遂城镇正南0米发生事故。出险经过为行驶中涉水,车辆无二次打火,无人伤。
化某的驾驶证及冀F×××××大众轿车行驶证事故时均为合法有效。
事故车辆冀F×××××大众轿车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236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未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
2016年10月17日,经化某委托,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大众轿车进行鉴定,车损金额共计113394元,原告花去公估费5700元、拆解费2500元。
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保定市北市区广发汽车养护服务中心救援,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
因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事故车辆冀F×××××大众轿车车损鉴定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重新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果为估损金额总计95478元,人寿保定支公司花去公估费55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报案记录抄件、保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本、行驶本、气象局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的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虽然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的约定,但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对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且保险公司未能证实其已另行采取合理的方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冀F×××××大众轿车经本院委托公估后确定损失为11339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原告单方委托车损鉴定的结果与本院委托车损鉴定的结果不一致,故原告所花费公估费5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拆解费2500元及二次公估费55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中二次公估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出。
原告车辆事故后所花费的施救费1500元,提供了证据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综上,原告损失为:车损113394元、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17394元,此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车损限额内赔付1153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化某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化某各项损失合计11539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1元,由原告化某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春良
书记员:焦智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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