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革非
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
付卫东
原告:包革非。
委托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东,(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包革非诉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孔能飞,与人民陪审员闵先姣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80万元或冻结被告持有的湖北肽洋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股东收益,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对被告持有的湖北肽洋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股东收益予以冻结。本案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三分计息,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原告庭审时要求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但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2.9万元,可视为原、被告对该借款有利息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革非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34.519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判决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包革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4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包革非承担973元,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3,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三分计息,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原告庭审时要求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但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2.9万元,可视为原、被告对该借款有利息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革非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34.519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判决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包革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4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包革非承担973元,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3,488元。
审判长:邵菊萍
审判员:孔能飞
审判员:闵先姣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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