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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革资与朱正来、蒲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包革资,女,生于1964年4月18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廖月中、杨沈,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正来,男,生于1985年12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蒲某某,男,生于1990年9月1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包革资诉被告朱正来、蒲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艳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贤琼、胡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革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沈,被告朱正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革资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与被告朱正来、蒲某某就原告所有的名××利川市海百川修理厂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成立了利川市正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购买原利川市海利信汽车服务公司余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2016年10月30日前,被告还款给原告2万元;2、2017年5月30日前,被告还款原告8万元;3、2017年5月30日前,原告支付被告原房屋补偿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正来、蒲某某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
,但是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给付利息。被告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
被告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正来及蒲某某为设立利川市正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包革资处转让取得了利川市海百川修理厂,并签订了《修理厂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款总计为366000元,朱正来给付首付款166000元,后朱正来又支付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利川市正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包革资与利川市正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利川市正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偿还原告包革资10万元,另包革资返还房租补偿款2万元。到期后,蒲某某、朱正来、利川市正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未还款,经折抵,蒲某某、朱正来、利川市正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8万元。
另查明,利川市正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5日,公司原始股东为朱正来、蒲某某、方军,朱正来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蒲某某任监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修理厂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利川市正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朱正来、蒲某某为设立利川市正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转让取得利川市海百川修理厂,并签订《修理厂转让协议书》,即应当按约支付转让款。《修理厂转让协议书》上的“乙方”虽仅为朱正来一人,但是在《修理厂转让协议书》的落款处为蒲某某签字,故可以认定,为成立利川市正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购买利川市海百川修理厂的行为,蒲某某知晓并同意,购买利川市海百川修理厂的行为系朱正来、蒲某某作为利川市正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协商一致的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包革资有权选择朱正来、蒲某某或者成立后的利川市正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现原告要求朱正来、蒲某某二人支付经折抵的剩余转让款8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正来、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革资支付利川市海百川修理厂转让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包革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正来、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段艳菊
人民陪审员 向贤琼
人民陪审员 胡建平

书记员: 张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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