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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包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尚思颖,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尚思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张某、尚思颖、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6,834.80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48.5元、用于肺部治疗的希刻劳药品费用97元及没有处方对应的外购药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1,230.60元(68,034元/年×9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护理费23,156.80元(3,373元/月×1.6个月+17,760元)、交通费3,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尚思颖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8时5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罗山路进杨高中路南约50米处,被告张某驾驶牌号沪A8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被告尚思颖驾驶牌号沪BFXXXX小型汽车突然停车,两车相撞致被告尚思颖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右侧车道上由案外人詹某某驾驶的牌号沪AFXXXX6小型客车,造成沪AFXXXX6小型客车车内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尚思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詹某某及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等处损伤,经手术治疗,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治疗期间的护理期120天;遵医嘱择期行颈部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018年7月6日交通事故外伤使原告自身颈椎疾病所致的临床症状显现,进而导致医院予上述颈椎手术,故本次事故为其目前伤残后果的诱发因素,建议参与度为10%-20%。原告系城镇户籍。被告张某、尚思颖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被告就各项费用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和被告尚思颖按责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尚思颖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律师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辆肇事车辆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均为1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及无病历卡对应的费用,同时考虑10%的参与度;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但应考虑10%的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但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及10%的参与度;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费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事发后被告在两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各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共计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牌号沪A8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路进杨高中路南约50米处时,适遇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尚思颖驾驶的牌号沪BFXXXX小型汽车突然停车,两车相撞后沪BFXXXX小型汽车失控撞上右侧道路上由案外人詹某某驾驶的牌号沪AFXXXX6小型客车,造成沪AFXXXX6小型客车车内乘客即原告受伤及三辆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主要责任,被告尚思颖因违法停车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詹某某及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急救,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2018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后分别至上海长征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数次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286,268.90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48.5元、用于肺部治疗的希刻劳药品费用97元及没有处方对应的外购药934元、无病历卡对应的医疗费565.90)。原告另购买肢体压力套、头颈胸固定矫形器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原告聘请护工支付102天的护理费17,760元。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两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分别为原告各垫付现金10,000元,共计垫付2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等处损伤,经手术治疗,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治疗期间的护理期120天;遵医嘱择期行颈部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018年7月6日交通事故外伤使原告自身颈椎疾病所致的临床症状显现,进而导致医院予上述颈椎手术,故本次事故为其目前伤残后果的诱发因素,建议参与度为10%-20%。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
  再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牌号沪A8XXXX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尚思颖驾驶的牌号沪BFXXXX小型汽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1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就原告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所致的外伤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退卷函,认为委托鉴定事项超出该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一)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予退卷。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及处方笺、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垫付医疗费凭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尚思颖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詹某某及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两辆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两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牌号沪A8XXXX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牌号沪BFXXXX小型汽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尚思颖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经核算,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用于肺部治疗的希刻劳药品费用及没有处方对应的外购药、无病历卡对应的医疗费后,原告的医疗费为286,268.9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又辩称医疗费应考虑10%的参与度,然其申请就原告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所致外伤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超出该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予以退卷,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无关,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构成XXX伤残,营养期为150天,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150天,实际支付102天的护理费17,760元,剩余护理期本院酌定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0,64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1,2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两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残后果的参与度10%。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身颈椎疾病属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形成客观上虽具有一定影响,但该体质状况的形成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又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现原告要求上述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应全额赔偿,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1,2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提供相应票据,但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86,2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91,988.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两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共20,000元,余额271,988.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牌号沪A8XXXX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计190,392.23元、在牌号沪BFXXXX小型汽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计81,596.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61,230.60元、护理费2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合计93,370.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牌号沪A8XXXX小型普通客车、牌号沪BFXXXX小型汽车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46,685.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牌号沪A8XXXX小型普通客车、牌号沪BFXXXX小型汽车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5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在牌号沪A8XXXX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计1,610元、在牌号沪BFXXXX小型汽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计69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孙雯赔偿原告3,500元,被告尚思颖赔偿原告1,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牌号沪A8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835.30元,扣除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835.30元;在牌号沪A8XXXX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2,002.23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牌号沪BFXXXX小型汽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835.30元,扣除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835.30元;在牌号沪BFXXXX小型汽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286.67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在两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670.6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4,288.90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3,500元,被告尚思颖应赔偿原告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某某93,670.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某某274,288.90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3,500元;
  四、被告尚思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2元,减半收取计3,656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255元,被告张某负担2,210元,被告尚思颖负担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思琪

书记员:胡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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