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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法与太仓市南丰特种有色合金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包某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南丰特种有色合金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沈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
  主要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法与被告太仓市南丰特种有色合金厂(以下简称南丰合金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南丰合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泉、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266.0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41元、服务费11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南丰合金厂的驾驶员范某某驾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南丰合金厂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案外人范某某系职务行为。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24266.02元,但要求扣除外购药530.10元,及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2400元,护理费认可6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仅有劳动协议故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其中的日用品费28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残疾赔偿金,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年限应为19年;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7时31分许,在嘉定区嘉松北路G15路口处,案外人范某某驾驶被告南丰合金厂名下牌号为苏EKXXXX轿车,与骑牌号为XXXXXXX电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21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包某法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及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苏EK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审理中,1、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予准许;2、原告申请护理费变更为6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为1453元,增加诉请日用品费288元,撤回诉请的服务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它坚持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保险使用情况均无异议。公安机关认定肇事司机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南丰合金厂负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据票核定为24266.02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日用品费、律师费,原告变更后诉请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过高,根据现有证据,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情分别支持误工费12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某法医疗费24266.02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2,100、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3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61018.62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包某法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外冈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太仓市南丰特种有色合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法日用品费288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288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包某法前述银行账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3元,减半收取计3,276.50元,由被告太仓市南丰特种有色合金厂承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至原告包某法前述银行账户,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曹志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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