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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金强与韩某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包金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包金强与被告韩某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包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2万元及违约金6.6万元,合计28.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左右被告向案外人借款,无力偿还,后借用原告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导致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至案外人名下。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针对欠款数额(22万元),偿还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等问题达成了书面协议,现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签订协议后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韩某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包金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杜海亮借款,原告以房产抵押的形式为被告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偿还第三人欠款,导致原告的房屋产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经原被告确认原告为被告偿还的数额为22万元,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且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按逾期偿还款项的百分之三十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4月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债权人名下,同时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继与案外人杜海亮存在债务纠纷,原告用房屋为被告韩某继担保,后由于韩某继未能偿还杜海亮欠款,原告将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过户给杜海亮,因韩某继欠杜海亮22万元,故原告向被告追偿22万元。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自签字之日起被告每月偿还原告1万元,如逾期还款,则按未还款部分的30%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替被告偿还案外人借款22万元,现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欠款,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月偿还原告,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6.6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按未还款的30%给付违约金,但此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给付,自逾期之日(2018年9月29日)起给付至付清时止,但总额应不超过6.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包金强欠款2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18年9月29日起给付至付清时止,但以6.6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包金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某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韩某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淑芳

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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