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男(系受害人包瑞阳之父)。
原告:胡某某,女(系受害人包瑞阳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颜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包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胡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被告颜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665789.9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三责险的部分由被告颜某某赔偿;2.判令被告颜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颜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大悟县新城镇人头包李能齐批发部前路段起步转弯时,辗轧蹲在道路上的受害人包瑞阳,造成包瑞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包某某、胡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事实,赔偿标准和责任的分担均无争议。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包某某、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元〔(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12月/年×6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92.29元;以上共计663719.79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10292.29元,剩余不足部分253427.5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包某某、胡某某费用30000元,该垫付款应在颜某某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颜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包某某、胡某某各项损失223427.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2070.15元,因其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丧葬费已由被告方赔偿,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某某、胡某某损失410292.29元;
二、被告颜某某赔偿原告包某某、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3427.5元;
三、驳回原告包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包某某、胡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颜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海波
书记员:陈大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附证据目录:原告包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基本情况及两原告系合法夫妻;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颜某某于2016年10月2日9时38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证据二、大悟县公安局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受害人包瑞阳系两原告之子; 证据三、大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包瑞阳与被告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且被告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包瑞阳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颜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颜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 证据六、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 证据七、医疗费发票。证明抢救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 证据八、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处理受害人包瑞阳丧葬事宜时支出的人员住宿费和生活费的事实; 证据九、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营业执照、新城镇机关小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人于2014年1月21日至今在新城镇楚天新城2栋203号居住并经商,同时证明受害人包瑞阳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一直在大悟县新城镇机关小学读书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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