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某
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包维华
唐淑娟
包鑫桐
包某某
张晶
包玉福
原告包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包维华,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唐淑娟(系包维利的妻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包鑫桐(系包维利儿),女,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新城14号楼1层7门。
委托代理人张晶(系包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新城14号楼1层7门。
被告包玉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包某某、包维华、唐淑娟、包鑫桐与被告包某某、包玉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包某某、包维华、唐淑娟、包鑫桐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包维华、唐淑娟及包某某、包维华、唐淑娟、包鑫桐的委托代理人施文霞、被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包某某、包维华、唐淑娟、包鑫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包某某、包维华、唐淑娟、包鑫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包维利死亡证明、原告唐淑娟与包维林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包玉福与其妻子王淑杰的户口复印件,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公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包玉福的关系。
证据四、王淑杰的医学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淑杰于2009年3月29日因病去世。
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呼兰房产局档案中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包玉福的原房照,证明被告包玉福在其妻子王淑杰去世后的2012年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呼兰区幸福小区10号楼2单元401室面积54.03平方米的楼房卖给被告包某某,结合前四份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被告包玉福与王淑杰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楼房中属于王淑杰的部分财产1/2部分,被告包玉福无权处分。被告包玉福作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了属于王淑杰的遗产部分,与包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证据六、(2015)呼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撤销房照的行政诉讼已经中止,需等待本案审理结果才能恢复审理。
被告包某某对原告包某某、包维华、唐淑娟、包鑫桐举示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
包某某、包玉福未举示证据向法庭提供。
庭审中,本庭宣读了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调取哈尔滨市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一份并宣读调查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庞子健笔录,该笔录表示:位于呼兰区幸福路幸福小区10号楼2单元4层1号,是2014年3月份动迁的,是包某某父亲包维林代包某某签的协议,都是按国家政策签订的,该房屋是产权置换(以房换房)现金应给付包某某3828元(已领取),该房换了69.99平方米,不能再按货币补偿重复给。2016年12月30日前进户。
原告包某某、包维华、唐淑娟、包鑫桐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包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包维林未经过其授权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庭审中,本庭宣读法院于2015年7月11日调取被告包玉福笔录,该笔录表示:呼兰区幸福小区2单元401室是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3月妻子王淑琴去世,去世后一个人在此房居住,孙子包某某找其,说他妈妈要贷款,用其房子做抵押,说其岁数大了贷不了款,人家不给贷,使用一个假招,要将其房子改成包某某名,因其岁数大了没想那么多,就同意了,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我签的,笔体不对,其没有按手印,照片好像是合成的,其根本就没卖给包某某,包某某一分钱也没给其,根本就没提到钱这个事,其没有签字,其不同意把房子给其孙子包某某,其要将房子改成自己名。
原告包某某、包维华、唐淑娟、包鑫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被告之间主观存在恶意。
被告包某某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包玉福说的不属实,照片是房产局工作人员给照的,而且字都是房产局工作人员见证下签的,钱也已经给过了,这个房子的房贷是为了买房子,其给包玉福130000元钱,是包玉福没有给其打收条,直接就去过户了,一家人就没有打条。
本院确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包维利死亡证明,原告唐淑娟与包维利的结婚证,被告包玉福与其妻子王淑杰户口复印件,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公园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王淑杰死亡证明,哈尔滨市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及庞子健调查笔录,呼兰区房产局档案中(被告包玉福原房照复印件),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谓的恶意串通,是当事人为了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包玉福与妻子王淑杰共有一处位于呼兰区幸福街幸福小区10号楼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54.03平方米的楼房,2009年王淑杰因病去世,该楼房中属于王淑杰遗产部分涉及到继承问题,2012年3月7日二被告签订呼兰区幸福街幸福小区10号楼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54.03平方米的楼房买卖合同,基于二被告的特殊身份及原、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知该楼房中有属于王淑杰遗产部分,涉及到继承部分,但是,二被告为了某种目的签订了该楼房的买卖合同,在房产局办理产权手续变更时对房产局隐去了该房屋共有人王淑杰已去世的事实。庭审前被告包玉福在调查笔录中承认办理更名过户是为了帮助包某某贷款,并没有收到房款。被告包某某也承认用此房抵押贷款这一事实。说明二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明知道他们签订的合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本案原告的利益(继承权),却置第三人的利益不顾,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玉福与被告包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谓的恶意串通,是当事人为了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包玉福与妻子王淑杰共有一处位于呼兰区幸福街幸福小区10号楼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54.03平方米的楼房,2009年王淑杰因病去世,该楼房中属于王淑杰遗产部分涉及到继承问题,2012年3月7日二被告签订呼兰区幸福街幸福小区10号楼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54.03平方米的楼房买卖合同,基于二被告的特殊身份及原、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知该楼房中有属于王淑杰遗产部分,涉及到继承部分,但是,二被告为了某种目的签订了该楼房的买卖合同,在房产局办理产权手续变更时对房产局隐去了该房屋共有人王淑杰已去世的事实。庭审前被告包玉福在调查笔录中承认办理更名过户是为了帮助包某某贷款,并没有收到房款。被告包某某也承认用此房抵押贷款这一事实。说明二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明知道他们签订的合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本案原告的利益(继承权),却置第三人的利益不顾,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玉福与被告包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审判员:许树军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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