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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邓某某、邓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佼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全艳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全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海、被告全艳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00元及支付利息1,920元(计算方式:以360,000元为本金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8日止);2、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之和(以360,000元为本金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30,00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全艳蓉于2017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2%,承诺于2017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邓某某账号转账支付了360,000元,三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债务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不着,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全艳蓉辩称,本被告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是本被告和被告邓某某的女儿,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反正是晚上12点以后,当时三被告均在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女儿通过姓郭的朋友联系,进来了7、8个人,和女儿谈,要借给女儿钱,女儿和他们谈好后,然后三被告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摁手印,钱款转账至女儿处,女儿说通过手机转账收到360,000元,后面偿还情况不清楚,本被告和被告邓某某没有还过钱,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姓郭的又带了很多人过来,当时三被告和被告邓某某的妹妹四人均在场,他们要求三被告一次性偿还420,000元(360,000元本金+60,000元利息),后来本被告借了210,000元,转账到女儿账户内,听女儿说已经还了13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借款合同》、《收条》、转账支付凭证、结婚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全艳蓉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2017年10月21日原告账户汇入被告邓某某账户360,000元。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全艳蓉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收到包某某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360,000元,借款人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户名邓某某,开户行招商银行四川北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全艳蓉、案外人张磊陈述借款过程:2017年10月21日凌晨左右,案外人张磊作为原告包某某的介绍人到三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处,当时与被告邓某某相识的郭姓男子等人已在现场,案外人张磊询问后拿出事前准备好的格式借款合同及收条,由郭姓男子拿给三被告签字,后案外人张磊通知原告包某某汇款。
  三、由于三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作为权利人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借款已交付,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全艳蓉辩称已归还了130,000元,但无证据提供,且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全艳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总额超过法定上限,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全艳蓉共同支付原告包某某借款本金3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全艳蓉共同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利息1,9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全艳蓉共同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60,000元为本金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原告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7.20元,由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全艳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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