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宇,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购买被告推销的“斑美拉”产品的花费9800元及3倍赔偿金共计3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前被告向我介绍“斑美拉”产品的好处及效果,赞赏安全有效、无刺激、中药成份、纯天然无副作用,且每套产品有保险公司投保,直接推销给我一套价值9800元产品,双方签订了一份购买产品合同书。当我使用本品后,却与被告所说的大不相同,面部皮肤发生了意想不到的变化,疼痛红肿,麻痒难忍,高烧发热,浑身不舒服。事发后我把本产品提供到尚义县药检局化验科鉴定,此产品排毒液和水晶面膜为无任何商标的三无产品,“斑美拉”套盒产品没有通过食药备案,属不合格产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故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只是代原告购买了一套产品,不以销售该产品为职业,不是斑美拉产品经营者,为原告代购产品是好意施惠的行为,被告不属于经营者范畴,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因产品受到损害,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不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3.被告代原告购买的产品是正规厂家的产品,之后会提供证据证明;4.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的3倍,依据的是消法第55条,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只是代原告购买产品,不属于销售者,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目睹被告使用案涉化妆品后,询问被告使用情况,加入被告推荐的微信群,在群里进一步了解一个多月后,自愿通过微信花费8800元购买了一套案涉化妆品即“斑美拉靓肤套盒”,其中包括“脸部靓肤套盒”一盒,50ml/瓶“脸部排毒液”一盒(瓶);2.在使用完该瓶50ml/瓶“脸部排毒液”后,原告又通过微信花费500元购买了一盒25ml/支的“脸部靓肤液”两支;3.在使用完该盒25ml/支“脸部靓肤液”后,又用“脸部靓肤套盒”中的一瓶“脸部靓肤霜”,换了一盒25ml/支的“脸部靓肤液”两支;4.“脸部靓肤套盒”中包括的“脸部靓肤霜”、“保养精华液”、“修护精华液”,系广州市大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具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合格产品;5.50ml/瓶“脸部排毒液”、25ml/支“脸部靓肤液”,无标识、生产厂家、卫生许可证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批准文号等;6.原告花费300元购买的水晶面膜,无标识、名称、无生产厂家、卫生许可证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等;7.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宣传销售案涉化妆品即“斑美拉靓肤套盒”;8.“脸部排毒液”、“脸部靓肤液”均系被告宣传销售的“斑美拉”脸部排毒产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微信截图打印件、斑美拉代理营利模式、微信语音光盘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供亚洲斑美拉美容养生机构有限公司注册证明书、商业登记证、公告、广州市大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复印件、照片、合同书等,法庭提取照片打印件证据、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因使用案涉排毒液受到伤害且造成损失,所提供尚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结果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并不能证明损害因果关系及损失程度、损失金额等。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目睹被告使用案涉化妆品后,经过在被告推荐的微信群里进一步了解一个多月后,自愿通过微信购买一套“斑美拉靓肤套盒”案涉化妆品的行为,属于现代经济社会信息技术发展进程中的网络商品经营行为。根据原告所提供微信聊天和朋友圈截图可以证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宣传销售案涉化妆品的行为,就是当前社会大众普遍认同的“微商”。故对被告称自己仅是为原告代购案涉化妆品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上交易的商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斑美拉靓肤套盒”中的“脸部靓肤套盒”,系广州市大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具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有关条款规定,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是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原告购买的“斑美拉靓肤套盒”中的小包装50ml/瓶“脸部排毒液”、另外购买和换购的25ml/支“脸部靓肤液”,无标识、生产厂家、卫生许可证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批准文号等,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原告购买的水晶面膜,无标识、名称、无生产厂家、卫生许可证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等,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根据原、被告所提供合同书记载内容:“排毒液渗透皮肤基底层将基底层的所有垃圾、色素、黄气、黑头、粉刺、痘痘、痘印、化妆品残留物、护肤品残留物统统代谢出来”、“脸部排毒只能淡化深层及浅层色素斑点”,以及亚洲斑美拉美容养生机构有限公司登记业务性质“化妆品,护肤品,SPA,美白祛斑,养生,国际贸易”和微信对斑美拉排毒产品的介绍,可以认定50ml/瓶“脸部排毒液”、25ml/支“脸部靓肤液”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被告就该产品未提供生产批准文号。被告就所销售水晶面膜,系广州御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泉琦胶囊水晶面膜”的答辩主张,未有证据提供,不予采纳。原告就自己因使用案涉排毒液受到伤害且造成损失,未有确实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只对第一次购买套装花费8800元均予认可。原告就购买“脸部排毒液”、“脸部靓肤液”花费总金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购买一盒25ml/支、两支装的“脸部靓肤液”花费500元主张推定,包括原告后用一盒“脸部靓肤霜”换的一盒25ml/支、两支装的“脸部靓肤液”,原告购买“脸部排毒液”、“脸部靓肤液”花费总金额应为1500元;原告自述购买水晶面膜花费300元。综上所述,被告销售“脸部排毒液”、“脸部靓肤液”、水晶面膜,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产品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欺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退还购买“脸部排毒液”、“脸部靓肤液”、水晶面膜货款1800元,并赔偿原告“脸部排毒液”、“脸部靓肤液”、水晶面膜三倍货款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包某某“脸部排毒液”、“脸部靓肤液”、水晶面膜货款1800元,并赔偿原告包某某5400元;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包某某负担637元,由潘某某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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