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包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1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2015年7月2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两笔共计1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偿还本金150万元与事实不符,现被告不差原告150万元。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关于2015年7月3日到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年息36%的约定在债务人清偿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支持,现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驳回。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日,被告郭某某分五次从原告妻子黄金焕处借款270万元,期间陆续偿还200余万元。其中除2014年12月11日偿还70万元和2015年5月11日偿还521600元外,被告郭某某均按月支付或36000元或21000元或24000元。双方经对账,2015年6月11日和2015年7月2日,被告郭某某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今有郭某某借款70万元。借款人:郭某某。”和“今有郭某某借款80万元。借款人:郭某某”,两笔共计150万元,同时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后被告按月偿还至2016年1月5日,以后不再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被告的借据、收条及交易记录,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包某诉被告郭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本金150万元,提交了相应借款和履行手续,应予认定。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和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否认,但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还款数额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超出法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8日至给付之日按6%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与其实际履行情况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提交相应证据,而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存在二被告间多笔往来,由此,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0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0月19日至借款付清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建军
书记员:刘丽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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