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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闫某某、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包某某
闫某某
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郑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杨兴杰

原审原告包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闫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西大桥村检车线院内。
法定代表人满玉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标的,代为领取诉讼费;代为收取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永安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肖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上诉以及请求和解。
原审原告包某某与原审被告闫某某、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在审查期间院长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同意撤回上诉。
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决定提起再审。
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2015)汤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再审。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洪哲、代理审判员许晓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原告包某某与原审被告闫某某、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包某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原审原告骑摩托车行至汤原镇胜利街与友谊路交叉路口转弯时,与原审被告闫某某驾驶的黑DT5933号奇瑞牌小轿车相撞。
原审原告被撞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17000余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计19200元。
原审被告闫某某已给付医疗费13500元,原审原告自付3500元,原审被告尚欠5700元。
此车车主系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保险,故原审原告依法起诉原审三被告,要求原审三被告立即赔偿5700元,其它诉讼请求鉴定作出后补充,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在原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变更了诉讼请求:医疗费19288元(原审被告闫某某垫付14200元,原审原告自付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工资14364.2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补助金3919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以上合计91328.22元。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损失;2、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审被告凯某公司辩称,凯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数额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审被告闫某某给原审原告垫付了14200元医药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审被告闫某某承包张志武的车。
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用2000元由原审被告闫某某承担。
原审原告包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审原告工作证复印件。
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是金融业职工。
经庭审质证,原审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工作证已过期,是无效工作证。
原审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停发工资证明、3500元以上提供完税证明。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工作证确已过期,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医药费收据5张及用药明细4张,合计19288元。
经庭审质证,原审三被告对住院费收据无异议,对4张手工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诊断相关证据证明,拒绝承担。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有医生签字盖章,具有合理性,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
用以证明:原审原告住院的全部过程。
经庭审质证,原审三被告对该病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
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审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用以证明:包某某所受损伤与此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所受损伤评定为X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2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
经庭审质证,原审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400元,其中作鉴定2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交通费票据为证。
原审被告凯某公司、闫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审经审查认为:作鉴定的200元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余200元无票据交通费不予支持,支持原审原告入院、出院的交通费10元。
证据七、诊断书一份。
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受伤后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费用大概6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审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已经发生。
原审经审查认为:该诊断书所证明的二次手术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兰农场分理处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
用以证明:原审原告6、7、8、9四个月扣发工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审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审原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收入。
劳动合同无期限,是无效合同。
原审经审查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神行系列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及其他原审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闫某某在原审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审结合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原审被告闫某某驾驶黑DT5933号奇瑞牌出租车,在汤原镇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街与友谊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的包某某驾驶的黑D55278号金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
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玉锋无责任。
包某某被撞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16158.14元。
后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包某某所受损伤与此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所受损伤评定为X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2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
肇事车辆行驶证车主系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神行系列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原审原告住院期间,原审被告闫某某垫付医药费14200元。
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审三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1328.22元。
本院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包某某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汤原县凯某有限公司、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某无责任,黑DT5933号奇瑞牌出租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以及神行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且包某某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包某某的损伤结果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闫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包某某诉讼主张没有票据的2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审原告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认为以支持10元为宜。
包某某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已给付了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受伤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不应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原告包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7050.3元,其中,医疗费19288元(闫某某垫付14200元)、护理费3014元(137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误工费15944.3元(4576.51元+3690.85元+3115.36元+4561.58元)、营养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10元、伤残补助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审原告包某某68152.3元,在神行系列产品(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1889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审原告包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5.5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审被告闫某某承担,原审被告汤原县出租车凯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在审查期间院长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同意撤回上诉。
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决定提起再审。
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2015)汤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再审。
原审原告包某某认为: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原审被告闫某某驾驶黑DT5933号奇瑞牌出租车,在汤原镇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街与友谊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的包某某驾驶的黑D55278号金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审原告包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7050.3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失费5700元,误工费16687.35元,护理费3014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400元。
二次手术费以实际支出后我另行起诉。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
2、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3、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审被告闫某某给原审原告垫付了14200元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垫付的医药费14200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原审被告闫某某承包的是张志武的车。
原审被告闫某某的其他意见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是一致的。
原审被告凯某出租公司在再审时没有新的辩论意见。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包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原审原告包某某的工资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审原告系中国农业银行香兰分理处职工,5、6、7、8、9月停发工资,每月只发300元生活费,其中5月份工资为4703元,6月份为6203元,7月份为5781.35元,合计:16687.35元。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1、两份证明的公章是对外发生业务的专用章,而不是公章,也不是劳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停发以及数额的问题。
2、虽然停发了工资但是每月还发了300元生活费,那么这300元应该从误工费中每月扣除。
3、这份证明证明原审原告是5.6.7.8.9月没有发工资,而原审时的证明6.7.8.9月没有发工资,这说明出具证明的单位随意性很大,所以该证据不应该被采信。
4.原审原告要证明误工费要有农行的劳动合同和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合同的证明,要核实工资的真实性需要提供本单位5个月的财务明细表,仅仅一份证明不能说明其真实性。
原审被告闫某某和原审被告凯某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包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加盖的是汤原县农行分理处的业务专用章,不具有证明力,故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凯某出租车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原审三被告对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出的八份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原审三被告在再审时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原审采信的证据,再审结合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原审被告闫某某驾驶黑DT5933号奇瑞牌出租车,在汤原镇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街与友谊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的包某某驾驶的黑D55278号金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
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某无责任。
包某某被撞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16158.14元。
后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包某某所受损伤与此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所受损伤评定为X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2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
肇事车辆行驶证车主系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神行系列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原审原告住院期间,原审被告闫某某垫付医药费14200元。
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审三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1328.22元。
再审庭审结束后,原审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本人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1、原审原告包某某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汤原县凯某有限公司、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某无责任。
黑DT5933号奇瑞牌出租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以及神行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且包某某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包某某的损伤结果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闫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审原告包某某受伤住院后,原审被告闫某某垫付医药费14200元,应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审原告款中予以扣除,给付原审被告闫某某。
3、原审原告在原审增加诉讼请求时主张了护理费和营养费,该项请求经法医鉴定为护理费期限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周。
原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4、再审庭审结束后,原审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本人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对于二次手术的费用,原审原告表示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5、原审原告包某某诉讼主张没有票据的2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审原告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支持10元为宜。
6、原审原告包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已给付了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受伤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不应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原审原告包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5106元,其中,医疗费19288元(闫某某已垫付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3014元(137元/天22天)、伤残补助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交通费10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审原告包某某52218元,在神行系列产品(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1288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
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合计65106元。
其中向原审原告包某某支付50906元,向原审被告闫某某支付1420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7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被告汤原县出租车凯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包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加盖的是汤原县农行分理处的业务专用章,不具有证明力,故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凯某出租车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原审三被告对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出的八份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原审三被告在再审时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原审采信的证据,再审结合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原审被告闫某某驾驶黑DT5933号奇瑞牌出租车,在汤原镇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街与友谊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的包某某驾驶的黑D55278号金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
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某无责任。
包某某被撞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16158.14元。
后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包某某所受损伤与此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所受损伤评定为X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2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
肇事车辆行驶证车主系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神行系列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原审原告住院期间,原审被告闫某某垫付医药费14200元。
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审三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1328.22元。
再审庭审结束后,原审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本人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1、原审原告包某某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汤原县凯某有限公司、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某无责任。
黑DT5933号奇瑞牌出租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以及神行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且包某某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包某某的损伤结果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闫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审原告包某某受伤住院后,原审被告闫某某垫付医药费14200元,应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审原告款中予以扣除,给付原审被告闫某某。
3、原审原告在原审增加诉讼请求时主张了护理费和营养费,该项请求经法医鉴定为护理费期限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周。
原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4、再审庭审结束后,原审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本人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对于二次手术的费用,原审原告表示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5、原审原告包某某诉讼主张没有票据的2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审原告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支持10元为宜。
6、原审原告包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已给付了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受伤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不应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原审原告包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5106元,其中,医疗费19288元(闫某某已垫付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3014元(137元/天22天)、伤残补助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交通费10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审原告包某某52218元,在神行系列产品(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1288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
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合计65106元。
其中向原审原告包某某支付50906元,向原审被告闫某某支付1420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7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被告汤原县出租车凯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林杉
审判员:王洪哲
审判员:许晓明

书记员:仇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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