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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朱卫国、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朱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朱卫国、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包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在本市杨浦公证处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6个月,每月利息1.5%,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如果逾期还款还应额外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还要承担出借方因催讨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双方在杨浦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合同》公证,同时赋予《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后,原告依约将1,500,000元转账给两被告,被告朱卫国亦签字确认。两被告以自己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周浦镇周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一起办理了抵押手续。然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此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向杨浦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两被告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5.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周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支付被告承担的上述全部费用及拍卖、变卖的手续费。
  被告朱卫国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地亦在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包某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被告朱卫国提出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朱卫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卫国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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