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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淑芳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包淑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现住英山县,建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汝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包淑芳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民,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深圳大族极光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陈某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陈某的妹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西湖宾馆*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52564G。
负责人:林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包淑芳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车行业务十五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出庭应诉,原告包淑芳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车行业务十五部为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被告陈某、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车行业务十五部为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原告包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民和汪汝林、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元和戴斌、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524.06元、误工费39300.36元、护理费429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6533.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1558.02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中理赔。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09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粤N×××××小型客车沿金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左侧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擦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即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及调查,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注意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辩称,我在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2、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请求法庭庭后给予7天时间,我们给医生审核,如果7天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意见,认为原告驾驶的是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提供摩托车驾驶证,存在一定的过错,人民法院应当对责任划分进行重新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的英公交认字[2017]第1007A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对伤残级别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来认定,对护理期60天无异议,营养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则视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证据系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的费用及用药情况。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对药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共18张,其中一张为复印费,金额为15元,不属原告医药费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其余17张医药费发票合计金额为18814.36元,均系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治疗费用均在合理范围之内,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17张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汪汝林的房产证一份及汪汝林和包淑芳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产所有人并非包淑芳,也并非其家庭成员,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汪汝林和包淑芳的结婚证,经庭审调查,汪汝林的曾用名为汪雨林,该证据能证明汪汝林与原告包淑芳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的结婚证予以采信;关于汪汝林的房产证,其房屋坐落于温泉镇××号,能证明原告夫妻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09时50分许,陈某驾驶粤N×××××小型客车沿本县城区的金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左侧包淑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擦撞,造成包淑芳受伤,粤N×××××小型客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7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英公(交)认字[2017]第1007A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淑芳无事故责任。包淑芳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级脑外伤、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包淑芳于2017年11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29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行活血、促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2、院外卧床休息3个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8年6月5日,包淑芳委托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出具英医临法鉴字[2018]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1.包淑芳车祸伤致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遗有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2%。2.误工期评为18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60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8814.36元。
陈某驾驶的粤N×××××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某为包淑芳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陈某要求包淑芳在获得的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另查明,包淑芳的户籍在英山县××××组,但其与丈夫汪汝林居住于英山县××××号。庭审中,包淑芳称其属建筑工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粤N×××××小型客车与包淑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撞,造成包淑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淑芳不负此
次事故的责任,其内容合法有效。因被告陈某驾驶的粤N×××××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提供驾驶证,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并经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其责任划分是依据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的违规情况确定,证据理由充分,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包淑芳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据实计算为1881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3、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称其属建筑工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其农村户口参照农林牧渔行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87.37元天计算为10397.03元(29天+90天×87.37元天)。5、护理费5788.80元(60天×96.48元天)。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居住于本县城区,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778元(31889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1-8项合计105398.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合计赔偿原告包淑芳76778元,即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下的包淑芳的医疗费88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10397.03元、护理费5788.8元,合计27320.1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淑芳各项损失共计104098.19元。
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项目中没有约定鉴定费,故本院对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的意见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所诉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按责任赔付,故被告陈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抵除被告陈某应赔付原告包淑芳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包淑芳应从人民财险深圳市西湖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陈某2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淑芳各项损失共计10409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包淑芳在收到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被告陈某垫付的费用2700元)。
二、驳回原告包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包淑芳预交,被告陈某直接向原告包淑芳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艳娟

书记员: 吴新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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