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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民诉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包民
包立
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包民。
委托代理人包立(系被告包民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中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民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朋飞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立、陈阔成,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在原告的宅基地内架设线杆,是完成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需要,是为实现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用事业工程,不是单纯的商业行为,况且该线杆已存在多年,故对原告包民要求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将线杆移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民要求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赔偿占用土地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民向本院提交的付营子乡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该证明系单位出具,但没有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包民提交的孟召红、李桂清、包军的书面证明,该三人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包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在原告的宅基地内架设线杆,是完成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需要,是为实现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用事业工程,不是单纯的商业行为,况且该线杆已存在多年,故对原告包民要求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将线杆移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民要求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供电分公司赔偿占用土地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民向本院提交的付营子乡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该证明系单位出具,但没有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包民提交的孟召红、李桂清、包军的书面证明,该三人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包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姜朋飞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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