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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梁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包某某
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赵玉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
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原告:包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丰,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39号。
代表人:张利民,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农民。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宝民、赵玉丰,被告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其承担保险责任。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患××经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脑梗死后遗症等,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给付原告包某某保险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患××经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脑梗死后遗症等,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给付原告包某某保险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800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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