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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包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包某某
包某乙
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包某某,教师。
被告包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包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包某某、被告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1980年我在大沟门建房4间供全家居住,房屋所有人为我父亲包世珍,我父母相继于2007年、2009年去世,但被告于2001年私自将房屋办理至他名下;2012年铁路占用该房屋,被告领取补偿款39万元,我与其交涉,被告分文未给付我;因此房屋系老人遗产,故要求被告给付我房屋补偿款10万元。
被告包某乙辩称,1989年原告与嫂子复婚,经协商,我给原告2000元现金、5间房木头,这就等于分了家;老宅基地证是我父亲的名字,2001年统一办理房产证时,因原告已经出去招亲,父亲即将房屋办理至我的名下。
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卢正芳、包永珍、王自祥、王明祥证明,内容为:原告与其父亲包世珍于1980年建房4间,后包某乙居住在此房屋。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双方争议的房屋系被告所有;2、大沟门村委会证明,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房木及2000元现金,家中物品与原告无关;3、张秀、韩庭河、张尚仁、张文证人证言,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5间房木头及2000元现金。
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现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0年父亲在大沟门村建房4间,房屋所有人为包世珍,2001年统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将此4间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2012年修建张唐铁路征用此4间房屋,被告将房屋补偿款领取,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房屋补偿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的根据,因现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故该房屋的所有人应为被告;此房屋不属于包世珍夫妇的遗产,原告无权对此房屋进行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的根据,因现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故该房屋的所有人应为被告;此房屋不属于包世珍夫妇的遗产,原告无权对此房屋进行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庭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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