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树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孙某,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农民。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河北省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刘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有英、李树峰,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文杰,被告刘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孙某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去河北省怀来县土木,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23时30分左右行驶至省道241线100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待转)由被告刘金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尾部相撞,相撞后将三轮汽车撞到公路右侧路肩下,事故造成被告刘金及无牌照三轮汽车乘坐人原告包某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较重,与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下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之后又到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负次要责任,包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孙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1份和主车50万、挂车5万的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1872.2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车主,被告孙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保险是我上的,保单是我的名字,原告的损失应当用我办的1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来理赔。我给交通队交了7万元,用于2个伤者治疗。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孙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办理情况属实。因本次事故有2人受伤,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理赔。检查和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辩称,车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金不承担原告损失,刘金是由原告雇佣干活,刘金的损失也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孙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被告孙某驾驶证及车辆强制保险复印件1套。
3、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1套,收费收据5张,计款1750.3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4套,收费票据18张,计款39045.22元。
5、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出院证明、病例、费用清单1套,收费票据6张,计款7586.25元。
6、北京市天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计款1130.11元。
7、北京市昌平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208.6元。
8、赤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183.8元。
9、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检查、鉴定费票据6张,计款2553元。
10、误工证明,其中包括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条。证明误工费是3153元/月×25个月=78825元。
11、交通费证明,证明治疗花费的交通费4750元。
被告王某某提交了赤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张、120急救中心票据1张,总计4121.8元。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抢救及治疗费用。
被告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刘金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了本院司法鉴定委托部门关于原告申请鉴定后,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2份退函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查伤者(原告包某某)尚未医疗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将委托鉴定材料退回。
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刘金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第一次出院之后的治疗没有必要性,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包括2014年11月赤城县人民医院的票据和赤城县中医院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2013年8月以后的票据、北京医院的票据;原告鉴定的伤残过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工资条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刘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认为根据2015年司法鉴定业协会的通知,误工期最高为360天,而原告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原告未提交居住证明,故不认可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标准;原告交通所使用的车辆是非营运车,交通费也过高。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2份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退函告知书无异议。
对于原告误工证明,其误工收入部分没有用工单位印章和相关人员签字,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真实误工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居住情况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以北京市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检查、治疗的项目与本案原告受伤治疗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1日赤城县中医院、2014年11月7日赤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能直接证明与原告受伤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孙某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去河北省怀来县土木,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23时30分左右行驶至省道241线100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待转)由被告刘金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尾部相撞,相撞后将三轮汽车撞到公路右侧路肩下,事故造成被告刘金及无牌照三轮汽车乘坐人原告包某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下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15天。以后在2013年9月24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27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16天、6天、10天。第一次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医生意见继续康复治疗,其它3次主要诊断均为慢性硬膜下血肿、积液,医生意见均为院外继续康复,定期复查。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8日,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手术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积液。原告还去过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原告三次提出鉴定申请,前两次鉴定机构均以原告尚未医疗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未予出具鉴定意见,经原告第三次申请鉴定后,于2015年9月16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受伤之日至鉴定受理之日为误工期、护理期180日(1人)、营养期180日。被告王某某通过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垫付2万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直接垫付医疗费4121.8元,原告表示认可。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负次要责任,包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孙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1份和主车50万、挂车5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53760.3元(赤城县人民医院1668.3元+被告王某某赤城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4121.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39045.2元+北京3家医院8925元)。
2、营养费5400元(鉴定180天×30元/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共住院53天×30元/日)。
4、误工费32002元(按照鉴定758日和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
5、护理费18000元(鉴定180天×100元/日)。
6、残疾赔偿金20372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伤残系数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4000元(酌定)。
9、检查、鉴定费2553元。
以上共计14067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所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2位伤者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97.7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188.6元。其次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95391元的70%,即66773.7元。被告刘金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30%,即2861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某某损失共计112060元。
二、被告刘金赔偿原告包某某损失28617.3元。
三、原告包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4121.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元,原告包某某负担25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雪峰
审判员 张寒
审判员 徐广
书记员: 曹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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