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包某某、陈某某与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包某某。
原告陈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亮,推荐单位宜昌市猇亭区桐岭社区居委会,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包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亮及被告瑞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瑞德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621.54元。其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间商品房的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2013年8月5日,被告又以原合同未办理网签手续为由与原告补签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62154元;出卖人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交房时间与原合同约定相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原合同约定为36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与原合同约定相同)。原告于2011年9月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2153元,被告已在2012年5月31日前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相关收据和发票显示,被告向相关部门交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的土地勘测费、土地登记代理费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交纳其他相关税、费的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和19日,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2015年1月22日的《业主领证缴费明细单》中,原、被告双方只对购房款和办证的税、费进行了结算,并未涉及违约金问题。合同附件六第七条是对原告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资料和税、费的约定,并不是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期限和该项违约责任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应按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查明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被告未说明并证明逾期办理该产权证书的责任在于原告或房产权属登记部门,因此可认定该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办理费用结算时,双方只对购房款和办证的税、费进行了结算,并未对违约金作出处理,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故对被告据此提出的原告已经放弃该项权利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提出的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期限应以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七条约定为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包某某、陈某某支付违约金1621.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包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包某某、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钟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