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包某某
包某某
王某某
陈某某
尚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崔华省
马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任晓波
马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包某某,系原告包某某之父。
原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包某某,系原告包某某之父。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汉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某、包某某、包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尚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马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马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五原告包某某、包某某、包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雷,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本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被告马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王红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为13,628.49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为计算标准,护理时间为3天,数额为380元。丧葬费为23,119.5元。王红娟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482,820元。包某某、包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系王红娟的被扶养人,包某某和包某某按城镇居民对待,王某某和陈某某按农村居民对待,包某某的被扶养年限为8年,包某某的被扶养年限为13年,王某某和陈某某的被扶养年限均为16年,原告请求234,958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红娟的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应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额441,27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54%的比例赔偿原告238,2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23%的比例赔偿原告101,494元,因被告马某某已在本案诉讼前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了原告,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某某和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52,833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4,543元。
三、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4,543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1,494元。
五、驳回五原告对尚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70元由尚某某担负2,447元,由马某某和马某某各担负9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王红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为13,628.49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为计算标准,护理时间为3天,数额为380元。丧葬费为23,119.5元。王红娟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482,820元。包某某、包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系王红娟的被扶养人,包某某和包某某按城镇居民对待,王某某和陈某某按农村居民对待,包某某的被扶养年限为8年,包某某的被扶养年限为13年,王某某和陈某某的被扶养年限均为16年,原告请求234,958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红娟的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应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额441,27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54%的比例赔偿原告238,2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23%的比例赔偿原告101,494元,因被告马某某已在本案诉讼前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了原告,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某某和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52,833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4,543元。
三、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4,543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1,494元。
五、驳回五原告对尚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70元由尚某某担负2,447元,由马某某和马某某各担负9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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