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离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陆离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勤、被告陆离原、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30.6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0元(含后续治疗)、护理费11,500元(含后续治疗)、误工费22,400元(含后续治疗)、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住院用品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以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陆离原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陆离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离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陆离原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陆离原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被告陆离原所驾驶的沪F2XXX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愿与原告协商解决。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13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沪南路路口处,驾驶沪F2XXXX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陆离原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陆离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治疗。
2018年6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包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经医院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长距离行走及负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后续治疗)。”2018年9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补正书一份,补充鉴定意见如下:建议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建议休息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
另查明,沪F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陆离原提出,其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协商确认为74,489.24元,其余赔偿项目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陆离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被告陆离原所负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离原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0元(含后续治疗)、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18,630.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等材料,在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8.5元后,本院凭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18,142.20元。原告原纳入医疗费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审理中两被告均确认系原告合理费用,故本院将之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1,50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结合护理期5个月支持7,500元(含后续治疗)。(6)误工费,原告主张22,400元,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退休返聘合同书、证明各一份。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虽就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却仍在工作的情况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酌情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结合休息期7个月支持原告误工费16,940元(含后续治疗)。(7)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协商确认为74,489.24元无损被告陆离原权益,故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9)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无法认定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10)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注:此款由被告陆离原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摊)。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3,971.44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4,809.2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3,709.2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929.76元。被告陆离原应负责赔偿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被告陆离原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陆离原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包某某114,809.2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包某某12,929.76元;
三、原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离原7,000元;
四、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包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包某某负担468元,由被告陆离原负担1,358元,被告陆离原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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