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包某某借款,共计1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三笔借款的截止时间分别是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8日、2017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包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由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包某某的妻子,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包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某某因资金紧张三次向原告包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分别是:2016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6年11月18日,二人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201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未还。被告包某某与刘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7年1月10日二人离婚,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合同、营业执照、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原告申请法院向有关机关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未经有关机关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且其户名、金额均与本案的主张不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包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包某某与刘某某原为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包某某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包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高卉君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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