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理人:包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包春岩,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彰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彰武镇裕景苑小区南承路49#49-9门。
包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7926..73元,其中医疗费5111.15元、牙齿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680.58元(113.43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600元(10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85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科左后旗玛拉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鑫商店门前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包某1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6]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负主要责任。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作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富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富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情不严重,主张数额过高,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富某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富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包某1合理损失为:76879.31元,其中医疗费5106.15元、护理费638.16元(106.36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600元(10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后公交认字[2016]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左后旗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首诊记录、票据、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予以采信;交通费收据系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
原告包某1与被告孙某某、富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1的委托代理人包春岩、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将行人包某1撞到,致使包某1受伤,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富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以实际有效票据为准;牙齿治疗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交通费未提供正规发票。综上所述,对原告包某1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175894.31元(医疗费5106.15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38.16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1689.5元(鉴定费985元×70%);三、驳回原告包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敏
书记员:杨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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