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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诉宋某某、李景芝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包某某
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李景芝

原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李景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告宋某某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李景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李景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包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的给付方式,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宋某某应依照约定到期后偿还借款;被告宋某某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并未将债务约定为被告宋某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借款约定期间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到期后仍未偿还完毕的,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率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某某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景芝对本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宋某某、李景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包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的给付方式,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宋某某应依照约定到期后偿还借款;被告宋某某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并未将债务约定为被告宋某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借款约定期间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到期后仍未偿还完毕的,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率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某某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景芝对本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宋某某、李景芝负担。

审判长:周婧

书记员: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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