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学广
李江平(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蔡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原告包学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司机,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江平,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蔡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包学广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天成,代理审判员石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学广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包学广与张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双方于签订合同之日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购车款和交付车辆的义务。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自2011年3月14日以前所有政府补助,张某某自愿放弃,由包学广领取。补充协议虽然是张某某的丈夫刘可兵所签,但刘可兵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是该出租车的共同所有权人,且与车辆转让合同同日所签,属有效协议,张某某所领取的燃油补贴应向包学广返还。张某某辩称,《补充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协议的内容是对行政行为的约定属无效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政府补贴是指国家对出租汽车车主的燃油补贴,《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3月14日以前的所有政府补贴张某某自愿放弃,由包学广领取,该约定是张某某对自己权利的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属有效协议,故张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包学广要求张某某返还已领取的燃油补贴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包学广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领取的燃油补贴18080元返还给原告包学广。
上述第(二)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包学广与张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双方于签订合同之日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购车款和交付车辆的义务。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自2011年3月14日以前所有政府补助,张某某自愿放弃,由包学广领取。补充协议虽然是张某某的丈夫刘可兵所签,但刘可兵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是该出租车的共同所有权人,且与车辆转让合同同日所签,属有效协议,张某某所领取的燃油补贴应向包学广返还。张某某辩称,《补充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协议的内容是对行政行为的约定属无效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政府补贴是指国家对出租汽车车主的燃油补贴,《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3月14日以前的所有政府补贴张某某自愿放弃,由包学广领取,该约定是张某某对自己权利的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属有效协议,故张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包学广要求张某某返还已领取的燃油补贴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包学广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领取的燃油补贴18080元返还给原告包学广。
上述第(二)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耀承
审判员:辛天成
审判员:石海燕
书记员: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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