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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恒久安易杰轻钢板材有限公司与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包头恒久安易杰轻钢板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凤至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林,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负责人:杨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光,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神华康城A区20号楼702室。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神东小区30号楼2单元202室。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海英,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0号。委托代理人:郑南琦,陕西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怀,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张翔明,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建筑工地技术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包头恒久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怀怀、郭海明签订了关于神东公司发包于陕二建公司的关于乌兰木伦煤矿电机修理车间材料库联建楼改扩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陕二建公司违法分包于李怀怀和郭海明),合同总价款为305万元,被告李怀怀、郭海明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万元,尚欠工程款76万元,该工程目前已由被告神东公司投入使用,被告神东公司与被告陕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高李怀坏、郭海明之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工程是同一工程。2014年6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李怀怀、郭海明签订了关于乌兰木伦煤矿车辆维修厂及新建材料库屋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444000元,该工程已由被告神东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但一直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验收,被告陕二建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李怀怀个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神东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郭海明于2013年11月16日在合同的发包方处签字,如其确属被告李怀怀的雇员应当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神东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已于2015年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被告陕二建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23日的付款凭证也已证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李怀怀,以上足已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李怀怀共计向原告付款229万元,被告李怀怀对其中的71万元即持有银行转账凭证,又有原告方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怀怀、郭海明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204000元;2、判令被告陕二建公司对一项中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神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神东公司辩称,1、神东公司与原告包头恒久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神东公司对原告所称的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和2014年6月1日和被告李怀怀、郭海明签订的乌兰木伦煤矿电机修车间材料库联建楼改扩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和乌兰木伦煤矿车辆维修厂及新建材料库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不知情,也不是上述两份合同的主体,原告无权向神东公司主张权利。2、神东公司已经全部付清陕二建公司的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2013年11月,神东公司将神东乌兰木伦区域2013年第二批土建打包工程发包给陕二建公司,该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神东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陕二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被告陕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工程与陕二建公司无关。陕二建公司与神东公司签订了神东乌兰木伦区域2013年第二批土建打包工程,双方就此签订了1份《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括四个项目:“新建机修及电修车间、新建材料库房工程、联建楼改造工程、物资供应中心新建寸草塔加油站工程”,而原告与被告李怀怀签订的是关于“神东煤炭乌兰木伦材料库改造、机修电修车间改造、联建楼扩建工程”,原告的改造工程和车辆维修厂工程不在陕二建公司与神东公司之间的合同范围内,故陕二建公司与神东公司之间的合同既不同一也不包含。2、陕二建公司与被告郭海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向郭海明违法分包的情形。陕二建公司与李怀怀是合作关系而不是违法分包关系,陕二建公司对神东公司发包的工程派驻了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履行了相应的工程管理义务,陕二建公司并不违法。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总造价为14532000元,结算价款为14654786元,陕二建公司已付李怀怀工程款14733182.18元,超付的工程款正在与李怀怀交涉中。李怀怀不再享有对陕二建公司的债权,陕二建公司不应当在超出应付工程款范围之外再承担额外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陕二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3、陕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根据,原告主张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陕二建公司在履行神东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并未授权或者同意李怀怀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作为钢结构生产、销售及安装的专业公司,与被告李怀怀签订合同时理应知道李怀怀不具备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对于其与李怀怀之间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陕二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工程结算单和收款凭证等能够证明欠款的证据,两份合同和一份录音笔录不能证明李怀怀拖欠了其工程款。陕二建公司已向被告李怀怀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已经完成了工程款支付的全部义务,若再让陕二建公司承担超过合同义务的工程款,相当于给陕二建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外额外设定了给付义务,这既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怀怀辩称,1、原告所述的拖欠工程款120.4万元与事实不符。李怀怀共计向原告分8次打款179万元,李怀怀的工作人员给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分4次共计给付121万元,已共计向原告支付价款300万元。本案中李怀怀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价款合计为349.4万元,现李怀怀尚欠原告494000元。2、被告陕二建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了本案中原告包头恒久公司与被告李怀怀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是被告李怀怀将自己承包的部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所以本案与陕二建公司及神东公司均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二被告也不应还款。3、原告未尽到本案合同中的施工义务与责任,乌兰木伦煤矿新建材料库、机修电修车间、联建楼改造及车辆维修厂于2014年12月底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了原告因施工失误导致部分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给乌兰木伦煤矿造成了不同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李怀怀给乌兰木伦煤矿派遣维修工及叉车的损失为8万元余元,乌兰木伦煤矿重新更换顶棚的费用为21.6万元,原告未尽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乌兰木伦设备浸泡损失达20万元,维修室内墙面墙皮脱落所产生的工人工资达10万余元。4、车辆维修厂及新建材料库的施工方为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陕二建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郭海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李怀怀签订合同,其只是受李怀怀的委托,代为签订合同,应由李怀怀承担责任,其当时只是李怀怀所承包工程项目部的员工,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包头恒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11月16日乌兰木伦煤矿电机修车间材料库联建楼改扩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1份和2014年6月1日乌兰木伦煤矿车辆维修厂及新建材料库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如下事项:1.该合同的发包方为李怀怀,实际签署合同的人为郭海明;2.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发包方为第一被告神东公司,工程承包方为第二被告陕二建公司,陕二建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于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怀怀和郭海明;3.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如期将本合同项下的共计305万元的材料库改造、机修电修车间改造、联建楼扩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按约如期完工;4.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二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证明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是,被告陕二建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款。第三组证据:2016年2月28日原告包头恒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军与被告李怀怀之间谈话时的录音1份(播放录音中25分54秒至30分43秒期间的录音内容),证明截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李怀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万元,尚欠工程款130.4万元的事实。被告神东公司对原告包头恒久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不认可,与神东公司无关。被告陕二建公司对原告包头恒久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除了联建楼改造的名称与陕二建公司和神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一致以外,该两份合同中所注明的工程的名称、范围与陕二建公司和神东公司的施工工程的名称、范围均不一致。原告和李怀怀的合同与陕二建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说明是陕二建公司和神东公司之间发生的承兑关系。承兑汇票在流通过程中,最终如果是由原告方来承兑,那么陕二建公司将有权利向李怀怀追偿这笔超付的款项,但是该承兑汇票不能证明陕二建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合法,根据2010年最高院批复,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这种偷录制的录音证据不合法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存在诱导被告的行为,且无结算凭证及其他内容,不能单独认定。被告李怀怀对原告包头恒久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所证明问题中的第一项认可,对第二、三、四项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竣工报告及完整的验收资料,现还不能给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即使收到尾款后还得签订工程保修协议,所以原告还没有请求支付尾款的请求权。第二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中的该谈话录音只是原告与被告李怀怀之间的对账,原告出示的一些证据让李怀怀和其对账,李怀怀并没有拿他的证据作出对账的准备,所以李怀怀也没有明确的说明在某个时间欠原告多少钱,原告当时既操作计算机又拿着票计算核实,无时间同时录音,说明还有另外一个人在帮助其偷着录音,这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郭海明对原告包头恒久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与其方无关,不予质证。当时只是李怀怀的员工,2013年11月16日,在李怀怀打电话的要求下才代李怀怀签的合同。本院对原告包头恒久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一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经被告李怀怀质证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经被告陕二建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包头恒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到被告李怀怀家中拜年时所录制的录音材料,整个谈话过程中未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有违公序良俗的情形,且谈话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录音内容连续,未进行过剪辑,故本院对该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陕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1份(出示原件核对无异,向法庭提供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的是新建机修及电修车间、新建材料库、联建楼改造、物资供应中心新建寸草塔加油站工程,不是原告所述的工程。第二组证据:发票复印件5张、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22张、付款单复印件2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22张(共71张)及李怀怀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神东公司和陕二建公司已将全部工程结算完毕,陕二建公司已向李怀怀结清了全部工程款14733182元。第三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钢结构的专业公司,原告与李怀怀签订的钢结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欠付的工程款应由李怀怀承担。原告包头恒久公司对被告陕二建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陕二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与原告和李怀怀、郭海明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内容完全吻合,陕二建公司承揽的工程是“新建机修及电修车间、新建材料库、联建楼改造、物资供应中心、新建寸草塔加油站工程”,原告所承揽的工程除了新建寸草塔加油站工程外,其余都一样。陕二建公司与神东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2013年11月13日)和原告提供的合同的时间(2013年11月16日)前后相衔接。原告承揽的工程就是陕二建公司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被告陕二建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中的工程范围有“建筑、结构”就是本案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发票是被告陕二建公司向被告神东公司出具的,证明了被告陕二建公司确实承揽了涉案工程;对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银行回单显示的内容来看,被告陕二建公司与被告李怀怀之间并非联营关系,所有神东公司付的款被告陕二建公司全部支付了李怀怀。对付款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陕二建公司提供的22次付款凭证并非神东公司全部付款,原告收到过被告陕二建公司背书的5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在付款单中,2017年5月23日陕二建公司的付款单中的摘要表明“付神华能源乌兰木伦2013土建打包工程质保金64707.55元”,该内容反映将涉案工程质保金已经全额支付了被告李怀怀,证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榆林市广信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反映,被告陕二建公司与被告李怀怀之间也不是联营关系,出具收据的公司性质为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所涉及的建筑施工合同无任何关联,且没有施工资质,证明被告陕二建公司与李怀怀之间是工程非法转包关系。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怀怀本人负责神东乌兰木伦煤矿2013年土建打包工程,将自己的工程款委托被告陕二建公司的财务部门转入榆林市广信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李怀怀本人承诺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被告陕二建公司无关,证明被告李怀怀非法分包了被告陕二建公司所承揽的涉案工程。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信息反映原告是有施工资质的钢结构施工单位,但李怀怀非法分包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陕二建公司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李怀怀对被告陕二建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陕二建公司所提供的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神东公司对被告陕二建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与神东公司往来的认可,其余的与神东公司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与神东公司往来的认可,其余的与神东公司无关联性。被告郭海明对被告陕二建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陕二建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作质证。本院对被告陕二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陕二建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经原告包头恒久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李怀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4张、银行打款单8张(出示原件核对无异,向法庭提供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怀怀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告包头恒久公司对被告李怀怀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四张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4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怀怀出具了一张20万的收款收据,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怀怀向原告指定的刘金贵银行卡汇款20万元,该笔款是涉案工程的预付款,与合同约定也相吻合,收据的20万元与2014年2月17日打款的小票上的20万元是同一笔款;2014年5月27日,原告公司向李怀怀出具了41万元的收款收据,李怀怀于同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的个人银行卡汇款41万元,收款收据显示的41万元和银行汇款凭证记载的41万元是同一笔款,该41万元和2014年2月17日的20万元共计61万元是合同约定的20%的首付款。2014年6月6日原告出具的10万元于同日由李怀怀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军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是同一笔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李怀怀出具收据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该承兑汇票由被告陕二建公司背书后由原告收取,剩余5张银行转款凭证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与原告收到的款项相吻合,以上8笔汇款和一个承兑汇票记载的金额合计为219万元。被告陕二建公司对被告李怀怀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所述的50万元承兑系陕二建公司背书承兑的情况需庭后和公司核实,其他证据和陕二建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神东公司对被告李怀怀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怀怀所提供的证据与神东公司无关,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海明对被告李怀怀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怀怀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李怀怀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李怀怀提供的收据4张和银行打款单8张经原告包头恒久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神东公司、郭海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神东公司与陕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陕二建公司承建神华神东乌兰木伦区域2013年第二批土建打包工程。工程具体名称为:“新建机修及电修车间、新建材料库房工程、联建楼改造、物资供应中心新建寸草塔加油站”,工程范围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及电器等专业施工图、招标文件及答疑澄清文件等规定的全部内容”。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129天,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为14532000元。神东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陕二建公司转账乌兰木伦煤矿新建材料库工程款5232550元,于2015年1月30日转账乌兰木伦煤矿联建楼改造工程款2154736元,于2015年2月6日转账神华神东物资供应中心新建寸草塔加油站工程款394151元,于2015年2月6日转账神华神东物资供应中心新建寸草塔加油站工程款90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转账乌兰木伦煤矿机修、电修车间改造工程款5973349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4654786元(5232550元+2154736元+394151元+900000元+5973349元=14654786元),该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另查明,被告李怀怀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陕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负责神华神东乌兰木伦煤矿2013年土建打包工程,委托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安装公司的财务将工程款转入榆林市广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银行账号:×××),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承诺人:李怀怀”。被告陕二建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榆林市广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怀)转账1402950元,于2014年5月2日转账915300元,于2014年5月9日转账732240元,于2014年6月27日转账285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转账404700元,于2014年8月20日转账696888元,于2014年9月5日转账1153278元,于2014年9月29日转账576639元,于2014年10月14日转账70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转账524396元,于2014年11月13日转账755122元,于2014年12月9日转账562909元,于2015年2月10日转账184300元,于2015年2月11日转账1315242元,于2015年6月18日转账1450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转账100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转账441221元,于2016年1月28日转账433179元,于2016年4月21日转账39005元,于2016年6月12日转账139237元,于2017年1月19日转账596864元,于2017年5月23日转账64707元,合计转账14733182元。再查明,包头恒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建军,陈建军代表包头恒久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与郭海明签订一份名为:“乌兰木伦煤矿电机修车间材料库联建楼改扩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李怀怀,承包方为包头恒久安易杰轻钢板材有限公司,工程具体名称为:“神华神东煤炭集团乌兰木伦材料库改造、机修电修车间改造、联建楼扩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050000元,工程开工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算(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竣工。合同第15.1条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1、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610000元整的预付款。”包头恒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又于2014年6月1日与李怀怀签订一份工程名称为乌兰木伦煤矿车辆维修厂及新建材料库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44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开工至2014年9月1日起竣工。又查明,被告李怀怀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包头恒久公司转账20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转账41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50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转账300000元(分两笔转账,每笔15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转账58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转账100000元;原告包头恒久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乌兰木伦煤矿电机修车间材料库、联建楼改扩建钢结构工程预付款200000元收据一张,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乌兰木伦煤矿电机修车间材料库、联建楼改扩建钢结构工程款410000元收据一张,于2014年6月6日出具乌兰木伦煤矿电机修车间材料库、联建楼改扩建钢结构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乌兰木伦煤矿电机修车间材料库、联建楼改扩建钢结构工程款500000元收据(注明协议编号:2014年陕中银神木承字006号)一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包头恒久公司的诉讼主张及被告神东公司、陕二建公司、李怀怀、郭海明的答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六个争议焦点:一、被告陕二建公司与被告神东公司之间的新建合同和被告李怀怀与原告包头恒久公司之间的工程改造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是否为同一工程;二、若为同一工程,被告神东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陕二建公司与被告李怀怀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违法转包关系,被告陕二建公司应否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郭海明与被告李怀怀之间系何关系,被告郭海明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五、被告李怀怀向原告包头恒久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六、原告包头恒久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李怀怀是否依发包方的要求对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是否产生维修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神东公司、陕二建公司一致辩称神东公司与陕二建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李怀怀与原告包头恒久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关联,被告陕二建公司称其承包的神东公司的工程由陕二建公司和被告李怀怀合作施工,而被告李怀怀对其与原告包头恒久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事实认可,神东公司与陕二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一)的名称为:“新建机修及电修车间、新建材料库房工程、联建楼改造、物资供应中心新建寸草塔加油站”,工程范围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及电器等专业施工图、招标文件及答疑澄清文件等规定的全部内容”,包头恒久公司与李怀怀、郭海明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的名称为“乌兰木伦煤矿电机修车间材料库联建楼改扩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二)”,工程范围包括:“神华神东煤炭集团乌兰木伦材料库改造、机修电修车间改造、联建楼扩建工程”,该两份施工合同从名称来看都涉及电机修车间和联建楼改造工程,从工程范围来看,施工合同二的工程范围应从属于施工合同一的施工范围,且被告李怀怀对原告包头恒久公司收到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和背书人:神东公司,被背书人:陕二建公司)用于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可,《施工合同一》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后于三日后即2013年11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二》的时间前后相衔接,与常理相符,故被告神华公司、陕二建公司辩称《施工合同一》与《施工合同二》无关的辩称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依法认定《施工合同二》中所承包的工程内容是《施工合同一》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关于原告包头恒久公司与被告李怀怀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三》)的工程范围是:“神华神东煤炭集团乌兰木伦煤矿车辆维修库及新建材料库屋面钢结构工程”,被告陕二建公司辩称该《施工合同三》与其无关,被告李怀怀辩称《施工合同三》的承包方是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三》所载的工程范围明显不包括在《施工合同一》范围内,且原告包头恒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施工合同三》系被告陕二建公司所承包,故本院对被告陕二建公司辩称《施工合同三》与其无关的理由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陕二建公司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五张能够证实被告神东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一》足额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且原告包头恒久公司和被告李怀怀对该五张发票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包头恒久公司要求被告神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包头恒久公司称被告陕二建公司与被告李怀怀之间是违法转包关系,本案中,被告陕二建公司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分22笔向被告李怀怀支付工程款14733182元,而被告神东公司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分五笔向被告陕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654786元,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可以看出被告陕二建公司对涉案工程依照施工合同的进度分阶段进行付款,从被告李怀怀向被告陕二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陕二建公司向被告李怀怀支付的每笔工程款的备注来看,被告陕二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从原告包头恒久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李怀怀之间的整个录音内容来看,本案涉案的施工合同系原告包头恒久公司与被告李怀怀签订,被告告陕二建公司已实际足额的向被告李怀怀支付了工程款,对此原告包头恒久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且原告包头恒久公司与被告陕二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包头恒久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陕二建公司与被告李怀怀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故原告包头恒久公司要求被告陕二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包头恒久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陈建军与被告李怀怀之间的谈话录音中已明确表明被告郭海明系被告李怀怀的雇员,每月工资20000元,因工资过高无法承担而由新的雇员“李宝到”现场负责,故原告包头恒久公司要求被告郭海明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李怀怀作为一名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合同的施工资质,其与原告包头恒久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无效,李怀怀因该无效约定取得的收益已不具备返还条件,故李怀怀应当向原告包头恒久公司折价补偿。本案中,被告李怀怀辩称其共计向原告包头恒久公司给付工程款300万元,尚欠工程款494000元。对此原告包头恒久公司予以否认,被告共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290000元,尚欠工程款1204000元。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首先,在原告包头恒久公司与被告李怀怀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5.1.1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610000元整的预付款”。其次,被告李怀怀所述的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包头恒久公司转账200000元,又于2014年2月16日现金履行20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转账410000元,又于2014年5月27日同一日现金履行41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转账10万元,又于2014年6月6日同一日现金履行10万元,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同一日发生两笔相同数额的款项且适用不同的交付方式,并且双方不在同一地区),例如本案中,被告陕二建公司提供22张转账凭证合计向被告李怀怀转账14733182元,而被告李怀怀在接收该款项的同时又向被告陕二建公司出具了收款单据。最后,原告包头恒久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第19分钟时被告李怀怀在交谈中自己陈述尚欠原告包头恒久公司工程款120万元或130万元,且在谈话录音第25分钟至29分钟期间在原告包头恒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的要求下,被告李怀怀主动拿出了账本进行了核对,经核实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中所载的20万元与2014年2月17日的转账20万元是同一笔款,2014年5月27日收据上的41万元与同日的转账41万元是同一笔款,该两笔合计61万元系给付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61万元;2014年6月6日收据上所载的10万元与同日的转账10万元亦系同一笔款,双方经结算截至2016年2月28日共计给付工程款2190000元(录音中依次计算为:200000元+41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58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190000元),尚欠工程款1304000元。综上,被告李怀怀辩称的其共计向原告包头恒久公司给付工程款300万元的理由不予成立,应在尚欠工程款1304000元中核减被告李怀怀于2017年1月26日转账履行的1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204000元,故被告李怀怀应向原告包头恒久公司折价补偿工程款1204000元。关于原告包头恒久公司主张的利息,被告李怀怀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未及时向原告包头恒久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怀怀应向原告包头恒久公司支付以应付工程款120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8日(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六,被告李怀怀在庭审中称对原告包头恒久公司施工的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将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包头恒久安易杰轻钢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恒久公司)诉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二建公司)、李怀怀、郭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玉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保平、人民陪审员杨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恒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林、被告神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光、陈建军、被告陕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海英、郑南琦及被告李怀怀、被告郭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李怀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恒久安易杰轻钢板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04000元,并支付以1204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4月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海明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包头恒久安易杰轻钢板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6元,由被告李怀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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