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头市玉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尔沁镇一村。
法定代表人师玉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亚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为授权全权代理。
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建明镇穆家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杜振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晓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包头市玉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0)遵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包头市玉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后原告包头市玉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唐民终裁字37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遵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玉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亚南、杨某,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晓峰、徐立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玉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于双方约定的时间供应被告购买的烟煤喷煤后,原告给被告开出10份增值税发票,合计1094467.4元。被告于2009年9月1日付款50万元,2009年12月28日付款293700元,现尚欠货款294467.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货款294467.4元并承担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虽与原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故原告称被告拖欠货款与事实不符,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包头市玉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与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内容为:“第一条、标的名称烟煤喷煤,单价620元/吨,交货时间以买方电话通知为准;第二条、质量标准,Ad≤10%,Vd≤35%,st,d≤0.6%,Mt≤14%,可磨指数≥55;第三条、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Ad每增加0.1%扣2元/吨,Vd每增加0.1%扣2元/吨,st,d每增加0.01%扣2元/吨,Mt超出部分折吨扣除;第四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散装;第五条合理损耗标准及化验计算结算标准:以买方进厂检斤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质量以买方进厂化验为准,以月加权平均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第六条、交货方式按第1条执行:1.卖方负责汽车到买方指定的地点,卖方如由于战争、地震、水灾、火灾、暴风雪等不可抗力原因而无法按时交货,应及时与买方联系并与买方协商变更交货时间。2.买方自提,买方如由于战争、地震、水灾、火灾、暴风雪等不可抗力原因而无法按时提货,应及时与卖方联系并与卖方协商变更交货时间。第七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到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前的费用由卖方负责,买方负责卸车及费用;第八条及第九条、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付款,付款方式:承兑结算。卖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入账结算,结算数量和结算金额以买方结算单数量为准等;第十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友好协商;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四份,买方三份,买卖方一份,本合同自2009年6月15日起开始执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二条、价格随行就市,如有价格调整,双方友好协商并作出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卖方有弄虚作假、贿赂等行为,买方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货款,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尾部,买方处由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授权代表闻保国签字,并加盖了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卖方处由原告包头市玉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代表杨某签字,并加盖了包头市玉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头市玉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供应烟煤喷煤1765.27吨,价款合计1094467.4元。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3700元,其中税费为6300元。原告称被告现欠货款294467.4元;被告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业务员王聪聪将所欠货款294467.4元取走,故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012年7月27日,本院从被告处调取了原告于2009两次委派公司职员徐贵全向被告领取货款时预留被告处的企业购销业务委托代理人证明书。该证明书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法人章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公司以上各种印章印样一致,其中公司公章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上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印样一致;与王聪聪领取货款时向被告处预留企业购销业务委托代理人证明书上加盖的原告公司的以上各种印章的印样中蒙文部分明显不一致。
原告为证明被告现欠货款294467.4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长期供货,但供货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双方在签合同时口头说过供应2000吨,所以,原告单方在合同上填写了供货数量2000吨。
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其持有的合同相比对,除原告单方在合同上填写了供货数量2000吨外,其余内容一致;但辩称合同原件中并不存在供货数量问题,原告在未与被告方协商的情况下任意更改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2009年7月16日及2009年8月8日,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各5份。证明原、被告供应货物合计货款为1094467.4元。
三、2009年9月1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09年12月28日,通顺支行汇兑来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给付货款793700元,尚欠294467.4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所欠货款已给付原告,故不存在尚欠货款的事实。
四、企业购销业务委托代理人证明书、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货款时,业务员徐贵全在两次催收货款时所用的证明书和收据样本,该证明书和收据已经经过被告两次审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其企业内部事务,对此不发表意见。
五、原告公司的公司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样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对外使用的标准印章与授权委托书、财务收据的印章相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印章系原告企业对外从事业务活动的凭证,是由其内部掌握,与被告无关;另辩称原告也未事先将比对样本交给被告。
六、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我签订的。2009年9月至10月份曾向被告公司催要过货款两三次。最后一次是2009年年底,被告公司说领导不在,没钱。剩余欠款不到30万元。我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从未当过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未在被告处留过印鉴。我曾两次和徐贵全到被告公司要过欠款且均携带了公司公章、合同章、法人章等相关手续,两次都将相关证明留在被告公司。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中杨某的签字是我本人所写。从未见过被告提供证据中的印章。被告提供的原告方最后一次领款时留下的法人章并不是杨某本人的。”
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欠货款294467.4元已被原告方业务员王聪聪取走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较原告提供的合同“数量”项下增添了手写的2000。该合同卖方处加盖的是包头市玉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卖方处加盖的是包头市玉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
经质证,原告称刚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长期供货,双方曾有过供应2000吨货物的意向,故单方填写的2000吨。对于被告提交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盖章不一致,是因签订合同时原告公司公章是手刻的,后工商局要求必须改换电子章,但这两个章都是原告公司的公章。
二、2010年1月1日,委托方为包头市玉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王聪聪的企业购销业务委托代理人证明书,王聪聪身份证复印件,预留的包头市玉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公章和杨某法人章,用以证明原告方业务员王聪聪提款时出具了相关手续且已将所欠货款取走。
经质证,原告称该委托书是被告方单方自制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公司从未有过王聪聪这个人;被告提交的财务章、公章和杨某法人章复印件与原告预留的不符,且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师玉强,而不是杨某。
三、2010年1月11日,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支领票据、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王聪聪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方已付款294467.4元。
经质证,原告称从未收到过被告方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也未委托过王聪聪取款,银行承兑汇票中收款人不是原告,收款的公司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收据中所盖公章与原告公司预留的印章不符,故上述证据无任何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玉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烟煤喷煤,货款合计1094467.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93700元,税费6300元,以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94467.4元,被告抗辩主张已将该款的承兑汇票给付携带原告公司企业购销业务委托代理人证明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的王聪聪,故此货款已结清。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合同》后,原告两次委派代理人收取货款并向被告预留了企业购销业务委托代理人证明书、委托代理人为徐贵全,并加盖了企业公章、合同专用章,王聪聪在此前从未与被告有过业务往来,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王聪聪为其提交的包头市玉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企业购销业务委托代理人证明书、合同专用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杨某法人章,与原告取款时提交的其公司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和师玉强法人章不符,不能证明王聪聪系合法授权代理人。被告未对委托代理人王聪聪的身份和授权的真实性进行谨慎审查,即将剩余货款支付给王聪聪,未履行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所欠货款294467.4元,理据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玉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4467.4元。
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爱华
审判员 伍清华
审判员 汪艳君
书记员: 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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