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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成某煤炭有限公司与唐某泰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包头市成某煤炭有限公司
唐某泰某工贸有限公司
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原告包头市成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土右旗大城西乡煤炭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7221452-7。
法定代表人马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泰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古冶区林西唐林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5401979-5。
法定代表人吴卫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成某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泰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超、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成某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志伟,被告唐某泰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煤炭的义务,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货款。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15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确系被告公司员工伦二里以公司名义书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被告向原告汇款共计594.08万元,结合原、被告所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煤款和运费的单价为325元每吨乘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煤炭18232.64吨,该合同总价款为5925608元,被告付款5940800元减去5925608元=15192元,被告不但不拖欠原告货款,反而向原告多支付了15192元,……”对此,原告不能对欠款条上所写欠款数额作出合理解释,也即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另被告向原告汇入的款项中其中向王宝山银行卡汇款4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向王宝山汇款数额为30万元,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亦不能支持;被告还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从被告最后一次通过银行汇款履行还款义务日期起算,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成某煤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由原告包头市成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煤炭的义务,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货款。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15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确系被告公司员工伦二里以公司名义书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被告向原告汇款共计594.08万元,结合原、被告所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煤款和运费的单价为325元每吨乘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煤炭18232.64吨,该合同总价款为5925608元,被告付款5940800元减去5925608元=15192元,被告不但不拖欠原告货款,反而向原告多支付了15192元,……”对此,原告不能对欠款条上所写欠款数额作出合理解释,也即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另被告向原告汇入的款项中其中向王宝山银行卡汇款4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向王宝山汇款数额为30万元,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亦不能支持;被告还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从被告最后一次通过银行汇款履行还款义务日期起算,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成某煤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由原告包头市成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王超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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