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利合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穆艳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森田泰博,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桦,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茜菲,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利合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合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司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合博公司申请再审称,利合博公司与普利司通公司的买卖合同从其签订原则、目的和履行来看,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区域性销售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等多种关系并存的综合性合同关系,本案二审法院将系争《经销合同书》简单地认定为买卖合同是错误的。《经销合同书》约定利合博公司连续两个月未订货,普利司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普利司通将利合博公司在内蒙古的四个销售区域减少至一个销售区域,且经双方口头协商确认暂缓订货,等库存轮胎销售后再进货,故普利司通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经因条件发生改变而不再享有。二审法院以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判决解除系争合同显属错误。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关于召回胎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378条轮胎中法院没有认定的9条轮胎,利合博公司不持异议。但是,二审法院只判决给付了369条轮胎的服务费,对召回胎378条却既不判决给付利合博公司更换过借用利合博公司的轮胎,也不判决支付更换轮胎的成本费用,且对9条所谓不符合召回条件的轮胎未予查明原因显属错误。综上,利合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普利司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销合同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性质,故二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正确。《经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经销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解除条件,现普利司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法院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普利司通公司与利合博公司从未达成利合博公司可以三个月不进货的合意,利合博公司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召回胎的流程,普利司通公司是主动召回行为。关于378条召回轮胎中的9条轮胎,普利司通公司发现轮胎有割改的痕迹,故该9条轮胎不属于符合召回的情形,因此只确认了369条轮胎。综上,普利司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利合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合博公司、普利司通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经销合同书》约定,如果利合博公司连续两个月以上(含本数)未向普利司通公司订货,普利司通公司有权采取解除合同等措施。现利合博公司认为,因普利司通将利合博公司在内蒙古的四个销售区域减少至一个销售区域,且经双方口头协商确认暂缓订货,等库存轮胎销售后再进货,但利合博公司对上述主张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普利司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自利合博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系争合同解除。根据普利司通公司出具的《关于普利司通卡客车用无内胎轮胎召回方式的通知》规定,对于使用中的轮胎替换需经过现场及普利司通公司总部两次确认后,以同规格、同花纹、同数量的轮胎进行更换,并召回确认后的轮胎。利合博公司、普利司通公司提供的《现场轮胎调查信息表》亦印证普利司通公司提出的需两次确认的观点。利合博公司主张378条召回胎的服务费,因利合博公司根据普利司通公司的要求已将378条召回胎交付给普利司通公司,普利司通公司当庭确认378条召回胎中除9条不符合上述召回条件外,剩余369条轮胎予以召回。由于利合博公司对普利司通公司的确认结果始终不予确认,导致召回胎过程无法继续,故二审对于利合博公司要求普利司通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利息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利合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利合博轮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伟芬
书记员:壮春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