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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68号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宋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冯雪松
苏某
张雪莲(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
孟婕(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

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组织机构代码69008424-7。
法定代表人李翠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莲,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婕,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莲、孟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42313,并办理了网签登记;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南路14号宝鑫大厦4232号商铺,建筑面积20.93平方米,价款2093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尽快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网签登记,合同编号:2012-0042313;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某辩称,1、本案涉案商铺是原告在被告为其提供巨额借款但原告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原告用于抵偿借款的部分商铺。
2013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翠玲三方签订协议,通过该协议可以明确:被告出借的巨额借款是用于原告开发房地产项目并非用于李翠玲个人消费;原告用其所有的价值7000000多元的公寓和25000000元的商业房屋抵了部分欠款,在2013年9月26日明确原告仍欠被告38290000元。
2、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原告将用于抵账的2500平方米的商铺全部网签在被告名下,原告起诉的涉及45套商铺,总计面积865平方米是其中一部分,其余1635平方米的商铺已由被告抵账给其他债权人并办理了网签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诉称其多次催告被告付款未果,与事实不符。
本案不存在法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苏某是否向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了购房款。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涉及的45套房屋均为原告以房屋抵顶欠款。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苏某提交了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翠玲在2011年期间的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9月26日其与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翠玲三方签订的《协议书》、郝某某证人证言、用于顶账房屋的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彼此关联并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苏某向李翠玲提供借款用于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宝鑫广场项目,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以及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房屋抵顶欠款的事实。
从借款数额来看,被告苏某本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翠玲直接转账的数额远远超出45套房屋的购房款总额。
因此,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苏某未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与被告苏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苏某是否向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了购房款。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涉及的45套房屋均为原告以房屋抵顶欠款。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苏某提交了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翠玲在2011年期间的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9月26日其与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翠玲三方签订的《协议书》、郝某某证人证言、用于顶账房屋的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彼此关联并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苏某向李翠玲提供借款用于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宝鑫广场项目,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以及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房屋抵顶欠款的事实。
从借款数额来看,被告苏某本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翠玲直接转账的数额远远超出45套房屋的购房款总额。
因此,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苏某未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与被告苏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头市乾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云

书记员:杨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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