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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任建军、张某某、杨某某、邬金某、石某某、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30号友谊嘉园9号楼709室。组织机构代码79364852-7。
法定代表人温巨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邬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建军、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邬金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被告石某某及其与被告任建军、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董雄,被告邬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生、董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包头市青山区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六被告系包头市青山区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X号楼1层6户的业主。六被告在购买该小区的X号楼1层房屋时,各自房屋南侧均带有附属小院。2014年4月,六被告征得包头市青山区田城御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将小院南侧围栏拆除后在原有小院基础上向南扩大小院面积,并重新加筑围栏。
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包头市青山区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具有物业管理和服务的权利。被告任建军、被告张某某、被告邬金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住宅楼总平面图1份,用于证明包头市青山区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在规划时X号楼底层没有小院,在后期开发商修建了小院,X号楼的长度为71.90米,六被告向南扩出去2.8米,共计201.32平方米。被告任建军、被告张某某、被告邬金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李某不认可。3、照片7张,用于证明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X号楼小院扩建前、扩建中、扩建后的情况及影响南侧通道通行的情况。被告任建军、被告张某某、被告邬金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4、通知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告知六被告其扩建行为侵犯其他业主的权益,并要求其恢复原状。被告任建军、被告张某某、被告邬金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李某不认可。
被告任建军、被告张某某、被告邬金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报告1份,用于证明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X号楼前存在环境差、花草枯死、已形成死角,影响小区环境的事实;六被告翻建院落的行为得到业主委员会的批复,行为合法,并非私自行为;同时六被告翻建院落的行为也美化了小区环境。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认可。2、照片3张,用于证明施工前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X号楼前环境差,且无法通行,施工后环境美化,留有可供行人通行的道路,并未妨害他人。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六被告扩建小院的行为已征得包头市青山区田城御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体实施各项决定,该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六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辩称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峻岭 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 人民陪审员  康 颖

书记员:郑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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