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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大元与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包大元
张宗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包大元。
委托代理人张宗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
代表人何诗佳。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包大元与被告何某某、人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大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森、被告何某某、被告人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鄂S×××××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与原告包大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包大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鄂S×××××号北京现代轿车在人保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包大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大元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构成伤残,无疑给其精神上带来创伤,依法应给予精神抚慰,其请求1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9年已搬入府河镇区居住至今,现居住在城镇,其消费、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后期中部皮瓣整形修复、取内固定物、复查及对症治疗费用因目前尚未发生,且鉴定又未评估,故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包大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4265.1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4265.10元]。被告何某某已垫付原告包大元费用61859.14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一并扣减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包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8000元,原告包大元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鄂S×××××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与原告包大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包大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鄂S×××××号北京现代轿车在人保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包大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大元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构成伤残,无疑给其精神上带来创伤,依法应给予精神抚慰,其请求1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9年已搬入府河镇区居住至今,现居住在城镇,其消费、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后期中部皮瓣整形修复、取内固定物、复查及对症治疗费用因目前尚未发生,且鉴定又未评估,故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包大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4265.1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4265.10元]。被告何某某已垫付原告包大元费用61859.14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一并扣减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包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8000元,原告包大元负担1800元。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汪元贵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龚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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