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国才,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文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定银,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朱兆霞,女,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吴山镇昌岭路与牌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定银,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屹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朱兆霞,执行董事。
原告包国才诉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合肥屹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国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机电公司、金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国才诉称,被告张定银、朱兆霞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逾期归还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机电公司、金属公司对借款作了担保。嗣后,原告按约将50万元汇入被告张定银帐户。至今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未归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支付原告利息,按本金50万元,年利率20%,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按本金5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机电公司、金属公司对上述钱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机电公司、金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包国才将50万元转入被告张定银帐户。2016年4月30日,就该笔钱款,原告包国才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借期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年利率20%,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机电公司、金属公司作了担保。2017年7月26日,就该笔借款,原告包国才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签订《借款协议》“续签”,主要对原借期续展,将原确定还款日期再续展半年,至2017年10月20日,其余内容不变。被告机电公司、金属公司再次作了担保。债务到期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逾期费用,不仅包括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还应包括年息20%。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支付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向原告包国才借款50万元,在约定期限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归还,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机电公司、金属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告包国才要求按照约定的年息20%计算,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原告认为,除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外,还应按20%计算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并没有约定明确,逾期损失既包括20%的利息损失又包括日万分之五的损失。当然,基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借款后,长期拖欠,在原告包国才给予债务宽限和展期后,仍失信,未守约定,故可按24%年息酌情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机电公司、金属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机电公司、金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定银、朱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国才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张定银、朱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支付原告包国才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万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20%计算,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息24%计算;
三、被告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屹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0元,减半收取计5,975元,由被告张定银、朱兆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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