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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与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孙某某、王某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包某
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王某刚
安瑞(孙吴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包某与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孙某某、王某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包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王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一、二、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称如果与刚才原告提供的诊疗费用相吻合,包括丢失的票据,其都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2014年买的房子,不能证明其居住了一年以上。铁北社区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不完善,应该补强。也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铁北社区是租住还是自己的房子。如果证据齐全,我方认可;对证据六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子女人数都没有异议,但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需要补强,且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土地。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一、二、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五、六的异议与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四的住宿费没有异议,但称不承担饭费。
被告王某刚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一、二、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称原告包某去复查期间只需1人护理,鉴定书中没有体现是否需要定期复查。对法院认定的合理部分,我方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的异议与被告孙某某的意见一致。
原告包某对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举的证据一有异议,称原告父亲确实是村里的低保户,但是只有不到一公顷的开荒地。村里无法出具承包林业地的证明。集体黑地村委会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不认可这份证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孙某某对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举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刚对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举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称事故过程对,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也不能证明我方有过错。
原告包某对被告王某刚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但称已经在诉讼总额中减去了。
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王某刚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刚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在受被告孙某某雇佣期间在装卸水泥的过程中被同为受雇佣人员的被告王某刚致伤左眼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包某与被告王某刚均为被告孙某某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者致他人损害及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均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或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包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同为提供劳务的雇员被告王某刚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用卸水泥的铁钩致伤左眼的损害结果,应由雇主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刚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所使用卸水泥的铁钩系自带,并非被告孙某某提供,在使用时,应当预见铁钩刮碰人体时会对人体产生一定的损害结果,但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其主观存在一定过失,其虽在劳务活动中没有明显故意和过错,但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害,给雇主被告孙某某造成巨大损失,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况,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之前给付原告包某13,000.00元,应在其所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因被告王某刚在从事卸水泥的劳务活动中,卸水泥本身没有超出被告孙某某指示、指定的劳务范围,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孙某某应对被告王某刚在劳务活动中致伤原告包某左眼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道路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孙某某来完成,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孙某某、王某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院保护原告包某诉讼请求的数额。第一项医疗费13,175.69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二项鉴定费及邮寄费2,1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三项交通费2,6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和保护;第四项、住宿费及饭费399.00元,饭费319.00元的主张并非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的情形,本院不予保护。住宿费8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五项住院期间护理费894.11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六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00元标准超出了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00元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保护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数额为400.00元;第七项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597×20×0.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八项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30,000×0.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九项误工费。原告包某受伤前从事的卸水泥的工作,应按照建筑业的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保护原告包某的误工费数额为18,290.50元(建筑业36,581÷12×6);第十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包某之子包明清12周岁,尚未成年,符合被扶养人生活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包某的父母在居住地有最低生活保障,并有1.3公顷的承包林地,据此,可以认定包某的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一定的固定生活来源,该情形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父母包金刚、邱淑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仅保护包明清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为(14,162×6÷2×0.4)=16,994.40元。
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包某医疗费13,175.69元、鉴定费及邮寄费2,130.00元、交通费2,630.00元、住宿费80.00元、护理费894.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误工费18,29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4.40元。合计人民币223,370.70元的90%,即人民币201,034.00元;
二、被告王某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包某医疗费13,175.69元、鉴定费及邮寄费2,130.00元、交通费2,630.00元、住宿费80.00元、护理费894.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误工费18,29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4.40元。合计人民币223,370.70元的10%,即人民币22,337.00元,扣除已给付原告包某13,000.00元,即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9,337.00元;
三、被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00元(缓交1,579.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24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414.00元,由被告王某刚负担66.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在受被告孙某某雇佣期间在装卸水泥的过程中被同为受雇佣人员的被告王某刚致伤左眼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包某与被告王某刚均为被告孙某某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者致他人损害及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均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或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包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同为提供劳务的雇员被告王某刚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用卸水泥的铁钩致伤左眼的损害结果,应由雇主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刚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所使用卸水泥的铁钩系自带,并非被告孙某某提供,在使用时,应当预见铁钩刮碰人体时会对人体产生一定的损害结果,但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其主观存在一定过失,其虽在劳务活动中没有明显故意和过错,但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害,给雇主被告孙某某造成巨大损失,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况,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之前给付原告包某13,000.00元,应在其所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因被告王某刚在从事卸水泥的劳务活动中,卸水泥本身没有超出被告孙某某指示、指定的劳务范围,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孙某某应对被告王某刚在劳务活动中致伤原告包某左眼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道路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孙某某来完成,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孙某某、王某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院保护原告包某诉讼请求的数额。第一项医疗费13,175.69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二项鉴定费及邮寄费2,1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三项交通费2,6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和保护;第四项、住宿费及饭费399.00元,饭费319.00元的主张并非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的情形,本院不予保护。住宿费8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五项住院期间护理费894.11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六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00元标准超出了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00元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保护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数额为400.00元;第七项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597×20×0.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八项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30,000×0.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九项误工费。原告包某受伤前从事的卸水泥的工作,应按照建筑业的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保护原告包某的误工费数额为18,290.50元(建筑业36,581÷12×6);第十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包某之子包明清12周岁,尚未成年,符合被扶养人生活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包某的父母在居住地有最低生活保障,并有1.3公顷的承包林地,据此,可以认定包某的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一定的固定生活来源,该情形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父母包金刚、邱淑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仅保护包明清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为(14,162×6÷2×0.4)=16,994.40元。
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包某医疗费13,175.69元、鉴定费及邮寄费2,130.00元、交通费2,630.00元、住宿费80.00元、护理费894.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误工费18,29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4.40元。合计人民币223,370.70元的90%,即人民币201,034.00元;
二、被告王某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包某医疗费13,175.69元、鉴定费及邮寄费2,130.00元、交通费2,630.00元、住宿费80.00元、护理费894.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误工费18,29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4.40元。合计人民币223,370.70元的10%,即人民币22,337.00元,扣除已给付原告包某13,000.00元,即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9,337.00元;
三、被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00元(缓交1,579.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24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414.00元,由被告王某刚负担66.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武
审判员:孙吉太
审判员:张广兴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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