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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其木格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包其木格
范亚锐(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田佰仲

原告包其木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籍贯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车家子嘎查076号,现租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苏省海安县,现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
原告包其木格与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包其木格的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包其木格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于2016年1月14日鉴定完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其木格诉称,2015年9月27日14时4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三河市燕郊镇潮白大街与迎宾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撞伤。
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
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5106.5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90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600元、误工费376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85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韩海青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包其木格受伤,且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黄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黄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某某按责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黄某某按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项  和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包其木格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8460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已赔偿182308.07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鉴定费2300元。
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包其木格人民币101471.19元此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需再赔偿原告80836.88元。
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包其木格已支付医疗费9618.10元,多支付731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黄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包其木格人民币73518.78元,给付被告黄某某人民币7381.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包其木格,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红星支行,账号:62×××14;户名:黄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62×××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韩海青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包其木格受伤,且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黄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黄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某某按责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黄某某按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项  和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包其木格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8460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已赔偿182308.07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鉴定费2300元。
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包其木格人民币101471.19元此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需再赔偿原告80836.88元。
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包其木格已支付医疗费9618.10元,多支付731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黄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包其木格人民币73518.78元,给付被告黄某某人民币7381.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包其木格,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红星支行,账号:62×××14;户名:黄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62×××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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