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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全来与郭某某、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包全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华。被告:顾某某。

原告包全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郭某某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鹰手营子××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顾某某(系原告妻子)的共同财产,该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顾某某在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下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到被告郭某某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郭某某辩称,涉诉房屋产权属郭某某所有,房屋已达成买卖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原拆迁协议是原告妻子顾某某签订,原告妻子带着原告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和所有房屋拆迁补偿手续的原件与郭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郭某某出的买价是当时合理的市场价,是善意取得。原告明知房屋买卖协议是他的妻子在其授权下签订的。2014年至今已时隔4年,房子涨价了,包全来以不知道为由,显然是两口子恶意串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买卖协议已通过政府认可,且政府与郭某某重新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书,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彩印件与被告郭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一致;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职工住房通知书复制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与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原件、包全来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国有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房屋拆除协议复印件及自建小房资料复印件,被告郭某某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在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将原件交付被告郭某某,且上述证据郭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安置房分配公告、分配方案、分配名单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安置的是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提交的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东风社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制件(原件当庭出示),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的另一方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的另一方不是同一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安置房分配公告、分配方案、分配名单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鹰手营子××的房屋系原承德市东风煤矿分配给周学勤的住房。周学勤将该房屋卖给庄福彦后,庄福彦卖给了原告包全来。因该房屋所在片区涉及棚户区改造,2011年4月27日,原告妻子顾某某代理原告包全来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国有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拆迁,进行产权置换,回迁面积38.47㎡,置换给原告60㎡楼房一套,原告补楼房差价29905.40元,缴补房款、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等费用等待办理入住手续领钥匙时,与房款一并结算。2013年12月23日包全来与营子镇政府签订房屋拆除协议,约定对包全来自建小方共同测量、拍照确认留下准确资料,如东风棚改拆迁有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无新政策,按原政策执行。原告包全来自建小房经原告与营子镇政府共同测量确认系砖木结构,长5.5米、宽3.6米。2014年6月29日,顾某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甲方包全来,乙方郭某某,约定郭某某购买包全来坐落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建筑面积28.08㎡、折合补偿后面积38.47㎡,包括前面自建房5.5×3.6平方米一处,双方协定价款为40000.00元。顾某某在合同上甲方签字处签署“包全来代顾某某”后按印,并收取了房款4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顾某某将拆迁安置协议书原件、房屋拆除协议原件等相关房屋手续交予郭某某,并向郭某某提供了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包全来的户口卡、身份证复印件。郭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东风社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将顾某某交付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原件、房屋拆除协议原件交回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东风社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议约定东风煤矿北大坑的房屋进行拆迁置换回迁面积38.47㎡,置换给郭某某60㎡楼房一套,郭某某补楼房差价29905.40元,缴补房款、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等费用等待办理入住手续领钥匙时,与房款一并结算。包全来认为顾某某未经其同意以其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于2018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传票,传唤原告包全来到庭接受询问,包全来拒收传票并拒绝接受询问。
原告包全来与被告郭某某、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全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虽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拆迁权益的转让。被告郭某某虽未能提供原告授权顾某某进行房屋买卖的委托手续,但鉴于原告包全来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顾某某将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手续和材料交予被告郭某某的行为,本院认为郭某某有理由相信顾某某是有权代理原告进行房屋拆迁安置权益交易的。被告顾某某以原告名义出售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给被告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郭某某受让该权益后取得被拆迁人地位,与拆迁人达成了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包全来与被告顾某某系夫妻且关系正常,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近4年后称对房屋买卖一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传唤原告包全来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包全来拒绝接受询问,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全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原告包全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永平

书记员:常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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