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某
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王丽华
原告包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与被告系母子关系)。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迎春,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与被告,被告并无异议,合同生效。合同约定先交订金1万元,在合同履行后,该订金可折抵转让金。被告在经营至2013年4月28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已向原告电话告知,但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已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双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应当自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之日起,在三个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包某某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与被告,被告并无异议,合同生效。合同约定先交订金1万元,在合同履行后,该订金可折抵转让金。被告在经营至2013年4月28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已向原告电话告知,但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已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双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应当自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之日起,在三个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包某某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晓东
书记员:白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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